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1961年二月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润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丰润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丰润县公安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于某,丰润县公安局地方税务局治安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姜某因强制传唤,申请赔偿一案,不服丰润县人民法院(2000)丰行初字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3月25日上午,丰润县地方税务局沙流河分局工作人员到姜某店征收房产税时,双方发生口角,姜某毁了限缴通知书,并抓住征收人员衣领。地税分局向丰润县公安局地方税务局治安办报案,治安办工作人员将姜某唤到沙流河地税分局后又发生争吵致使无法正常办公,即将姜某制传唤到丰润县公安局地方税务局治安办公室,姜某认了错误,未对姜某其他处罚。原审认为,纳税义务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后,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先交纳后再申请复议。阻碍征收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传唤行为合法,故判决驳回姜某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依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应由产权人缴纳,本人是承租人不应缴纳。拒绝纳税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不应受到强制传唤,理应赔偿损失。
被L诉人辩称:接到报案后,治安办干警将姜某唤至沙流河税务分局后又与税收人员及干警争吵,影响机关办公,强制传唤行为合法,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5日上午,上诉人姜某与税收人员发生争执,并撕毁了限缴通知书。事发后,丰润县公安局地方税务治安办工作人员将姜某至沙流河税务分局,双方又发生争吵,影响税务机关正常办公,治安办工作人员即将姜某制传唤到丰润县公安局地方税务治安办公室,当日下午姜某纳了纳税保证金后离开了税务治安办。
本院认为,税收征管人员对姜某征收税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姜某应积极协助配合,但姜某撕毁收缴通知书,与税务人员及治安民警争吵,其行为影响了公务人员执行公务及正常的工作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丰润县地方税务局治安办公室系丰润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有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公民进行强制传唤的权力,故强制传唤行为合法,不应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姜某上诉请求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布焕珍
审判员刘广忠
审判员郝春辉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少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