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住(略)。系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准许出庭的公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市机关事务所职工,现住(略)。系原告之嫂,本院准许出庭的公民。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桂阳县人民法院干警,住(略)。系被告之弟,本院准许出庭的公民。
案由:离婚
本院受理的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丙于2004年4月30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但于2005年共同收养一男孩,取名周某玺,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别克小轿车一辆(车牌湘x)、郴州市万华机电大市场旁面积13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及房间内装饰、家电等生活用品。2010年1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对被告提出诉讼,要求离婚。2010年9月9日,原、被告均到庭表示同意离婚,已达成离婚协议(详见离婚协议书),并共同请求法院依据该离婚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及庭审记录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离婚协议:
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丙自愿离婚。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收养的养子周某玺随被告周某丙生活,由被告周某丙直接抚养直至其成年,抚养费(含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周某丙全部承担。原告周某甲有权探望周某玺,被告周某丙应予提供探望条件,暑、寒假期间,原告周某甲可以各带周某玺回家生活十天。
三、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丙无夫妻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偿还。
四、夫妻共同财产之别克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周某丙所有;位于郴州市万华机电大市场旁面积13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及房间内装饰、家电等生活用品归原告周某甲所有。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五、被告周某丙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周某甲生活帮助金x元。该生活帮助金分三次支付:2010年9月9日付x元(已支付),2010年12月30日前付7000元,2011年5月30日前付x元。
六、双方其他均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原告周某甲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辉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人民陪审员蒋太水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凤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