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服从原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孙志邦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