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的(2008)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一、撤销松原市扶余县人民法院(2004)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法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三罪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x元。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09年2月10日将该判决中罚金刑部分移送执行局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执行。经调查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监狱服刑,暂无执行能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罚金刑部分中止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殿文
审判员杨建军
审判员白雪松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