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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君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君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志坚,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君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2月,上上公司委托君茂公司出运一批不锈钢焊接头至土耳其伊兹密尔,君茂公司为上上公司办理出运后,将编号为x的提单交付给上上公司,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上上公司,收货人依安纳杜鲁银行A.S.伊兹密尔分行指示,提单抬头显示x,由威明物流有限公司(x)代为签发提单,装货港上海,卸货港伊兹密尔,货物内容为13木箱的不锈钢管,总价值23,227.50美元,信用证编号x。2008年1月16日,上上公司向君茂公司支付涉案货运代理费用158.40美元。之后,上上公司收到贸易客户的函件,称货物被卸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而其仅在原来约定的伊兹密尔提货,并保留因此所产生损失的索赔权。2008年3月4日,上上公司支付君茂公司人民币9,652.50元,作为涉案货物在土耳其发生的费用。2008年5月5日,美国美联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上上公司贸易客户未付款赎单,将涉案提单退还上上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上公司提供的网上查册记录显示,涉案提单记载的签单人威明物流有限公司(x)在2007年1月5日已告解散。

原审法院认为,上上公司与君茂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君茂公司接受上上公司委托,负责涉案货物的订舱、报关、出运等事宜,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作为专业货代公司,君茂公司应本着谨慎、负责的态度为上上公司选择具有合格资质的承运人,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君茂公司交给上上公司的提单上显示的签单人在涉案运输发生之前已解散,且涉案货物亦未运至提单载明的目的港,君茂公司亦未举证说明货物下落,导致上上公司丧失对货物的控制,其代理行为显然存有过错,故君茂公司应向上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货物未运至目的港,上上公司的贸易买家未予付款赎单提货,上上公司持涉案货物正本提单,主张君茂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货物损失23,227.50美元,返还货运代理费用158.40美元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上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7.15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为167,209.19元,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以上上公司起诉之日(2009年8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83为折算依据较为合理,故上述款项折合人民币为159,725.70元。关于退税损失。上上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的退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退税损失的依据,对此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上公司诉称的转运费损失。货到土耳其后,上上公司支付君茂公司人民币9,652.50元作为货物转港的费用,但君茂公司称该笔费用非转港费用,为清关费,其已将此费用支付给案外人上海罕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罕沙公司),并委托罕沙公司予以处理,已完成委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无论该笔费用是清关费还是转港费用,君茂公司接受上上公司委托处理货到土耳其的事宜,均应根据委托人的意思积极、谨慎予以处理,仅将相关事宜委托第三方处理或转交费用的行为并非已完成委托事务的表现。君茂公司就事件的处理未予以上上公司答复,在原审庭审中亦称对货物的后续情况不清楚,也未举证证明委托事项有任何进展,其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明显存有懈怠,因其未完成委托事项,故应返还上上公司该笔费用人民币9,652.50元。关于利息损失,上上公司主张货物损失从2008年1月20日起计算,货运代理费用损失从2008年1月16日起计算,转运费损失从2008年3月4日起计算,均按照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但上上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催款和贷款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利息损失应以起诉之日(2009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遂判决:一、君茂公司向上上公司支付人民币169,378.20元;二、君茂公司向上上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上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君茂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上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审混淆了货运代理合同和运输合同的关系,君茂公司只是货代,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全程运输风险及责任,属事实认定牵强、适用法律错误;2、上上公司未提供涉案货物的报关单证,故其主张23,227.50美元的货款并无依据;3、无论是158.40美元的海运费还是9,652.50人民币的转运费均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必须成本,而非君茂公司收取的货运代理费,故原审对上述两笔费用的判决错误。

上上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君茂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罕沙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以证明涉案货物现在土耳其伊兹密尔的仓库。上上公司对该份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君茂公司打印的该份电子邮件形式上看,无法反映该邮件的来源、邮箱的取得方式以及发件人、收件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君茂公司作为货运代理方是否应承担承运人未将系争货物运至约定目的港而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君茂公司接受了上上公司的货运委托,理应谨慎、负责地履行受托义务。本案中,君茂公司虽称其将系争业务委托给案外人罕沙公司出运,然,君茂公司对上上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并不因君茂公司与罕沙公司之间的转委托关系而解除。君茂公司作为专业的货代公司,负有为上上公司选择适格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但本案中,君茂公司为上上公司选择了一家早已解散的公司作为承运人,且货物出运后不知去向,致上上公司无法掌握系争货物的下落、丧失对系争货物的控制而遭受损失。原判认定君茂公司的代理行为存在过错,应向上上公司承担系争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判决君茂公司返还相应的海运费和转运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系争货物损失的实际金额。君茂公司主张上上公司未出示相应的货物报关单,故对系争货款无法确认。上上公司辩称其一直通过电话向君茂公司催要涉案业务的相关单证,但君茂公司除提单外,均未提供。本院认为,结合上上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系争货物商业发票和信用证,系争货物金额均为23,227.50美元,故原审法院对该货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君茂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3.51元,由上诉人上海君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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