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某。
被告沈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陆某某。结婚后,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宝山区X镇,直至2003年在南翔镇X路买下一幢产权房,夫妻三人搬到南翔居住至今。从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跟一男子来往频繁,为此夫妻双方争吵多次,双方父母曾多次调解,夫妻双方为了孩子和家庭,愿意好好生活,被告也保证与该男子断绝联系,但到今年6月前,原告发现被告还是与该男子联系频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是在胡说。每对夫妻间肯定有吵闹,之前夫妻之间感情都比较好,没什么矛盾,就是近几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现在孩子才13岁,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陆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最近几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2010年6月,原告又发现被告与某男子联系频繁,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认为,为避免原告产生误会,被告尽量换工作,以后不与该男子联系,希望原告看在孩子和家庭的情份上,不要离婚;原告则认为夫妻间沟通存在问题,坚持要求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又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在近几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又不注意与异性的交往方式,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而被告沈某坚持要求夫妻和好,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因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双方应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多沟通,各自尽好自己的家庭责任,妥善处理问题,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