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薛某某,男。
被告弓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薛某某、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薛某某承包被告弓某某家的盖房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薛某某购买原告预制板,后经结算,被告薛某某共欠原告预制板款5000元,由被告薛某某、弓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2009年9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预制板款5000元。
二被告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弓某某家中盖房,被告薛某某为其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薛某某购买原告预制板。经结算,二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共欠原告预制板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欠原告预制板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预制板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预制板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某一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史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