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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诉被告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屠某(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姚某诉被告屠某、上海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第一被告屠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18日,本院依法通知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第一被告屠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8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沿青浦区崧泽大道由西向北行驶至华青路口处,适遇原告乘坐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与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2,4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计算19天)、营养费3,600元(按1,200元X3个月)、护理费4,800元(按1,200元X4个月)、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720元(按1,120元X6个月)、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交强险限额之外以及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按照3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和鉴定费全额承担。

被告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第一被告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个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述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自费用药、外购药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无病史记录的门诊发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3天,计26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个月,计2,700元。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4个月,计3,60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时间、次数,认可10元/次。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年,金额49,296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根据事故责任酌情判决。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10时许,原告与案外人张某共同乘坐的轻便摩托车(事发后该车驾驶员已逃逸)沿青浦区崧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崧泽大道华青路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某的小客车沿崧泽大道由西向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3日、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5日期间,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分别进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在此治疗期间合计花费医疗费32,163.31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

2008年1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原告及张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3月2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现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50%),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外,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是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车牌号为沪D某的小客车登记的车主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以该小客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00:00起至2009年1月9日24:00止。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第二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为原告预交住院费用1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史、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保单、住院病人预交费收据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就交通费主张未提供证据,就衣物损失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就医疗费还提供了二份没有门诊病史材料印证的门诊医疗费收据,而且其中一份姓名经修改后未经医疗部门盖章确认。另外,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对逃逸的轻便摩托车驾驶员及该车辆上的另一乘客张某提起诉讼,只要求被告方按照次要责任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款。

第二被告认为: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衣物损失需要相关的凭证,对姓名经过修改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不认可,鉴定费按事故责任认可20%,律师代理费不承担;已经垫付的钱款在本案中处理,如多支付给原告钱款,第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因第一被告是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规定,应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根据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应由第二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除了本案两被告外,因原告放弃对其他事故责任方追偿,故第二被告对于其他事故责任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门诊收据,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史印证,且其中的一份姓名被修改后没有医院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据均不予支持,而其他的医疗费用32,163.3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19天,应为3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时间计算,应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参照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应为4,800元。(5)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现第三人对此按照每次1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故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情况确定为100元。(6)误工费,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鉴定确定的休息时间,误工费应为6,72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应为49,2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500元。(9)衣物损失费,因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存在衣物损坏应为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3,859.31元,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78,61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余款为25,243.31元,应由第二被告按照20%的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5,048.66元。

另外,对于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已提供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应当按责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合计为1,040元。

由于上述两项应由第二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的金额合计为6,088.66元,但第二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钱款1万元,故该垫付款作为已付赔偿款从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原告还应返还第二被告3,911.3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1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为103,859.31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78,6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三、原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3,91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计1,089元,由原告负担119.80元,第二被告负担96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审判员李建军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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