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北星铸造材料厂。
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常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林州市民威精铸总厂。
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州),该厂厂长。
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陵阳村委会)。
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林州市北星铸造材料厂诉被告林州市民威精铸总厂、北陵阳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北星铸造材料厂负责人常某某和被告林州市民威精铸总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陵阳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至2009年2月期间向被告林州市民威精铸总厂供应树脂、固化剂等原材料,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x.98元,2009年8月份,被告林州市民威精铸总厂交由被告北陵阳村委会经营,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款项,二被告互相推诿,致原告索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共计x.9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林州市民威精铸总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书面答辩称,林州市民威精铸总厂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不错,但原林州市民威精铸总厂已于2009年8月31日由其所属的被告北陵阳村委会整体收回,其公章及印鉴由村委会收回保管,答辩人负责清偿债权债务,是受村委会雇佣所为,答辩人已没有资格和义务清偿此欠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答辩人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陵阳村委会书面答辩称,1、民威厂法人租赁村委会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权债务与村委会无关;2、由于民威厂经营困难,不能按租赁协议交纳村委会租赁费,村两委于2009年2月11日召开全体党员及全体群众代表大会,并与民威厂法人协商按协议及当时评估书收回集体资产;3、村委会只是收回原属北陵阳村委会的资产,村委会并不参与经营。综上,北陵阳村委会与原民威厂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林州市民威精铸总厂系林州市X镇X村集体企业。2003年12月份被告北陵阳村委会将该厂向外整体出租,由王某某承租经营,租赁期限为2004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元月1日止。期间因原材料供应与原告林州市北星铸造材料厂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2009年2月14日,被告林州市民威精铸总厂共欠原告原材料款x.98元。2009年2月份,林州市民威精铸总厂被北陵阳村委会收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林州市民威精铸总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x.98元的证明、民威厂应付款明细账页、被告北陵阳村委会与民威精铸总厂签订的回收协议和民威厂原往来帐清欠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民威精铸总厂在租赁经营期间,与原告林州市北星铸造材料厂因原材料供应发生经济往来,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民威精铸总厂清偿欠款x.9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陵阳村委会虽为被告林州市民威精铸总厂的开办单位,但民威厂系独立法人,村委会并不参与该厂的生产经营,即使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债务也应由该厂独立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北陵阳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民威精铸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市北星铸造材料厂欠款人民币x.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被告林州市民威精铸总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晓飞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