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73年12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文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王某系堂兄弟,其兄王某死亡后,西洪乡白沟王某委于1990年将王某的宅基划给王某乙管理使用,并由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上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乙,用地面积279平方米,长、宽均为16.7米。该宅基东至过道、西至文新国、南至王某毛、北至王某妮。王某甲系白沟王某委X组村民,与王某乙西邻文新国宅基南北相邻,王某甲居北,其宅基东邻王某妮,西邻过道、北邻王某江,长、宽均为16.7米。王某乙以王某甲的围墙侵占了王某乙宅基的西北角、致使王某乙无法建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停止侵权、拆除围墙。经本院勘验,王某乙宅基北边界从其东侧院墙外墙向西量至王某甲宅基东侧院墙东西长为16.15米,王某乙宅基西边界从王某乙南邻王某毛房屋西北角外墙向北量至王某甲宅基南边界东西院墙南北长为16.50米,王某乙宅基长、宽比土地使用证上分别少了0.20米和0.55米,王某甲居住的宅基东边界从其主房东北角外墙向南量至其宅基南端东西围墙南北长为16.92米,其宅基南边界院墙东、西长为16.78米、宽0.24米。原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乙颁发了上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某乙即取得了该土地使用证载明范围内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法院勘验,王某乙宅基西边界南北长度比其土地使用证载明的16.7米少0.20米、北边界东西长度比土地使用证载明的16.7米少0.55米,王某甲宅基东边界南北长16.92米,比规划长度多出0.22米,因此,以王某甲主房东北角为定点,沿其宅基东侧院墙向南量至16.7米处,应为王某甲宅基地东南角边界点,该边界点以南、以东的土地应归王某乙管理使用的宅基地,王某甲南北宽0.24米的砖墙建在了王某乙的宅基范围内的,侵害了王某乙对其宅基地的正常管理、使用。因此,对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拆除建在王某乙宅基内围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甲辩称,其围墙未侵占王某乙的宅基、王某乙建的房屋超出其宅基北端界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限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王某乙宅基内的围墙予以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承担(该款已由王某乙预交,限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乙)。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来院。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查清X组与X组的界线时即认定属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显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使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在其兄王某死亡后,上蔡县X乡白沟王某委于1990年将王某的宅基划给王某乙管理使用,并由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上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某乙即取得了该土地使用证载明范围内的宅基地管理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原审法院依据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上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情况,对其宅基使用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测量。从勘验测量的情况看,上诉人王某甲南北宽的砖墙建在了王某乙的宅基范围内,侵害了王某乙对其宅基的正常管理使用,应予清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虽然提供了照片,但该照片不能否定其侵害王某乙宅基的事实的,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