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张荣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5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张梦杰,X年X月X日生儿子张梦琪。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打,2008年农历12月14日晚,被告将我身上多处捅伤,后于2009年3月份回娘家生活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婚生女。
被告张某乙未某某,也未某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元月11日卫辉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2、照片三张。
3、证人郭某某、张某丙证言。
原告以上述证据2、3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张梦杰,X年X月X日生儿子张梦琪,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4日吵打,原告受伤住院。后于2009年3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吵打,且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考虑到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生活对其今后的成长教育等有利条件,婚生女应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应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应对婚生子女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具体抚养费的数额应以每人每月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张梦杰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乙从2010年1月22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婚生女张梦杰18周岁止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计为x元。婚生子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从2010年1月22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婚生子张梦琪18周岁止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计为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郭某芳
代理审判员郭某利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