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已于2007年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未准予离婚,可是在这两年来,原、被告之间又相继分居,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确实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10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雅,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春节期间因故发生感情不合而分居,2007年8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现金x元(由原告保管)、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存放的有三组合条几柜1套、三人木质沙发1张、单人木质沙发2张带小茶几1张、茶几1张、四组合衣柜1套、菜柜1个、写字台1张、电视柜1个、铁质衣架1个、小藤椅2把、木质方凳4个、木质盆架1个、脸盆1个、被子2条、钢丝弹簧床1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最高只能每月给付被告抚养李某雅的抚养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的。本案原、被告自2007年春节期间因故发生感情不合至今分居已超过二年,其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雅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李某雅尚属年幼,且又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可能给其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应跟随被告生活更为妥当,但原告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每月以150元为宜,至十八周岁为止。原、被告共同财产现金x元,应予以均等分割,即每人5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雅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抚养李某雅的抚养费x元(具体抚养标准每月15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共计x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现金x元,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
四、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太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马连红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