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清明节,因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添坟,毁坏原告的责任田,原告及原告妻子前去阻止,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被太康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后,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韩某某的母亲去世后葬在原告张某某承包的责任田内。2010年清明节,因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添坟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左顶、左膝关节下部打伤,原告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726.90元。纠纷发生后,被告被太康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但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726.9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366.90元。对原告主张原告系木工,误工费应按每天300元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因原告此次伤情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的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366.9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李振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