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西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医生,住(略)。
被告铁岭市电业局西丰供电局,地址西丰县X镇。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该局稽查主任。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铁岭电业局西丰供电局1998年3月16日所作的铁电西字第X号停止供电通知书的处理决定,向铁岭市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和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丰供电局(1998)铁电西字第X号停止供电通知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8年3月16日,被告西丰供电局的抄表员朱河在对用户王某诊所进行抄表时,发现王某的电表上有-U型窃电物。朱河将U型物拨下来。考虑到王某当时没有在场,在外屋,又怕说出来对王某的生意和声誉有影响,因为当时有一患者宁吉全在场。所以,朱河没有当场指出王某有窃电行为。在患者宁吉全走之后,朱河对王某说:“你窃电”,然后让王某看了U型。王某表示没有看清,朱河扬了扬手中的U型又让王某看了一下。随后,朱河打电话给所长刘丰斌,汇报了此事。十分钟后,刘丰斌同司机田其才,将电表接下停电。事发第二天,稽查主任冯某和梁奎武对此事进行了调查,证明原告窃电事实存在,并下达了停电通知书。
被告的行政行为确认的依据,一是朱河的汇报及其证言;二是现场的U型窃电物和电表可作为物证;三是在事后进行的调查材料。以上证据可证明原告的窃电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供用电使用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停止供电的决定。
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判决撤销被告的停电处理决定,赔偿因停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其主要理由是,认定的窃电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窃电的U型物是朱河制造的。在现场没有指出窃电,而在脱离现场的情况下指出窃电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的抄表员朱河对王某诊所进行抄表。当时现场有王某和一患者宁吉全在场。朱河抄表时,王某问朱河:“表字超了没有”。朱河回答:“在这看不出,得上供电局去查”。这时,患者宁吉全起身往外走。朱河抄完表之后,转身往外走,王某送之到外屋时,朱河对王某说:“你窃电”。并扬了扬手中的东西,王某表示没有看清,朱河又晃了抄表用的大本子,就走了。朱河走之后马上打电话向抄收所所长刘丰斌汇报了此事。十分钟后,刘丰斌和司机田其才来到王某诊所,在没有出示有关证件和调查的情况下,将王某的电表摘下进行停电。6月17日,供电局稽查主任冯某和梁奎武向原告调查了此事,并向原告下达了铁电西字第X号停止供电通知书。在此之后,原告王某几次上访找西丰供电局要求处理此事,被告一直没有处理。原告遂向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讼,被告的答辩状,朱河关于某某窃电事实的说明,宁吉全的证言,西丰供电局停止供电通知书及证人证言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笔录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一、朱河证明王某窃电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河发现原告窃电,在有第三人宁吉全在场的情况下,应当场指出原告的窃电事实。对于某河说为照顾原告面子而没有当场指出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窃电。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抄表员朱河、所长刘丰斌在执行公务中并没有当场出示证件,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没有事先通知用户的情况下先摘表停电,次日才下停电通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由于某法停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酌定被告每日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十元,从停电之日到起诉之日共128天,总计赔偿1280元。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丰供电局1998年3月16日作出的铁电西字第X号停止供电通知书,对原告诊所恢复供电。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0元。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光国
代理审判员尚兆文
代理审判员蔚永生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褚振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