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监护人邝某兴,系被告人邝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楠,临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邝某某及监护人邝某兴和指定辩护人李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邝某某在临武县X镇X路X号唐某丁家借宿,趁唐某丁上卫生间之际,从唐某丁的钱包内盗得现金2000元。
2010年元月30日晚,被告人邝某某来到临武县城红星网吧,因无钱上网,便想到曾某岭村的朋友曾某丙家里去偷牛卖点钱花。当晚12时许,被告人邝某某携带小手电筒到了曾某岭村曾某丙家杂房,用一尖铁撬开杂房锁,将杂房内的一头小水牛牯偷走。被告人邝某某准备将小水牛牯牵到花塘铺下出卖时,被途经花塘乡X村委开花洞村路段巡逻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牛价值为3600元。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邝某某已退清了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丙、唐某丁的陈述,证人曾某甲、唐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藉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邝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邝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