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威海中兴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贸易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二条X号北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山东威海中兴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五矿公司贸易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公司诉称:1995年2月9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化肥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方供应化肥x吨,价款共计1700万元,交货地点为烟台港;合同签订后7日内我方预付货款20%,合同生效后45日内未到货,被告按全额5%支付违约金等。后我方预付货款340万元。被告未交付货物并退款230万元,尚欠我方货款110万元。现我方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0万元以及违约金85万元和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某本案受理前,被告五矿公司贸易部已变更名称,故现原告以被告原名称某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威海中兴实业集团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