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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威海中兴实业集团公司与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贸易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1442号

原告山东威海中兴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贸易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二条X号北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山东威海中兴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五矿公司贸易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公司诉称:1995年2月9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化肥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方供应化肥x吨,价款共计1700万元,交货地点为烟台港;合同签订后7日内我方预付货款20%,合同生效后45日内未到货,被告按全额5%支付违约金等。后我方预付货款340万元。被告未交付货物并退款230万元,尚欠我方货款110万元。现我方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0万元以及违约金85万元和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某本案受理前,被告五矿公司贸易部已变更名称,故现原告以被告原名称某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威海中兴实业集团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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