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临刑初字第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2009年12月10日因犯放火罪和抢劫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被告人黄某丙在宜章县X镇御茗宾馆休闲中心务工,被告人李某乙(与黄某丙长期同居并生有一子)与黄某丙一同来到梅田镇租房居住。李某乙因没有工作而无生活来源,就谋划抢劫御茗宾馆休闲中心戴首饰的“小姐”。黄某丙得知此事后,将同在休闲中心做“小姐”的被害人刘某某的详细情况告知李某乙。李某乙便电话联系在临武县的谭春强和“波波”(两人均另案处理)商量抢劫的事情。谭春强和“波波”同意后来到宜章县X镇,在李某乙租住的房中,黄某丙将刘某某的情况向二人做了详细介绍。因为李某乙怕自己被刘某某认出,就提出由谭春强和“波波”以嫖娼为名,将刘某某骗至宾馆房中实施抢劫,二人表示同意。随后,李某乙和谭春强、“波波”三人买了胶布、水果刀等作案工具。7月30日晚19时许,谭春强和“波波”在御茗宾馆开了X号房间,以嫖娼为名把刘某某骗至房中。谭春强和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随即和“波波”两人用胶布将刘某某捆住,抢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1400元及黄某手链一条、黄某戒子一枚、手机一部。该手链和戒子被谭春强以2600元的价格卖掉,李某乙分得赃款1000元,事后,该款由二被告人共同使用。

2、2009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乙和谭春强、“波波”三人商议抢劫临武县X镇金都休闲中心老板陈某某,随后三人在离金都休闲中心较近的芙蓉宾馆开了X号房间,并准备了作案用的胶布和水果刀等工具。8月6日凌晨2时许,谭春强以包夜嫖娼为名,把被害人陈某某骗到5008房中。因谭春强与陈某某认识怕暴露身份,遂在给陈某某打完电话后马上离开了宾馆。陈某某来到X房间后,马上被事先在房间里守候的李某乙和“波波”强行按倒,用胶布捆住手脚并封住嘴巴,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黄某戒子一个、黄某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共4297元)及人民币400多元、港币500多元。该戒子和手链被三人以3000多元的价格卖掉,李某乙分得赃款1200元钱。

另查明,李某乙于2009年12月10日因犯放火罪和抢劫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在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向临武县公安局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罗碧映、熊某某、李某丁、唐某戊、唐某己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谭春强的交代材料,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所犯罪名成立。在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因放火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向临武县公安局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在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在一审诉讼期间中,二被告人能认罪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还主动退清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二被告人同时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对被告人黄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犯放火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给被害人。(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已追缴的被告人黄某丙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一千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二0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蒋蔚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