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印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曹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素霞,被告曹某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9年6月21日下午,其到其亲戚曹某文家串门,发现曹某雨盖房侵占了曹某文的宅基地,于是双方发生争执,曹某雨纠集其兄弟曹某乙、曹某丙等多人持棒棍、铁锹将其打伤,其因此住院治疗7天。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某乙、曹某丙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731.93元;误工费2068元;护理费665元;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照相费130元,鉴定费100元,各项损失共计6009.93元。
被告曹某乙辩称:原告曹某甲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而且公安机关已经对该打架事件进行调查,没有认定是其和曹某丙所伤,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丙辩称:其没有打伤曹某甲。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下午,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曹某雨与曹某文两家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曹某雨将原告曹某甲打伤,曹某甲将曹某雨、曹某丙、曹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曹某甲头部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曹某雨、曹某丙、曹某乙三人之损伤构不成轻伤。本院刑事审判庭作出(2010)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曹某雨拘役六个月。2009年6月21日,原告曹某甲到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28日出院。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某甲之损伤是由曹某雨造成,具体侵权人明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曹某乙、曹某丙造成其损伤,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丽芳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