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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李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云飞,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现华,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刘某乙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李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邻居,2010年春节过后,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翻修房屋,二被告无端进行阻挠,采用堆砖头、挖沟等手段将原告的通道堵住,致使原告雇佣的工人无法施工,原告也无法通行,后经乡村二级政府协调,二被告当时答应不再堵路和阻挠,但二被告反复无常,过后依旧,被告李某某更是采用撒泼、躺倒等手段阻挠原告施工,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原告通行及建房,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堵路致原告建房停工造成的损失2000元。

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五份证据:

证据一是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及四张原告房屋大门通行现状的照片,证明原告是依法建房且大门离道路很近,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证据二是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及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自1992年开始大门向东通行至今,被告的老宅因面积不足,集体已重新规划一处新宅,老宅已被集体收回用作修路通行,被告已将老宅上的土及树挖走,原告现在的通道是原告自己拉土垫起来的,原告翻修重建时与被告发生矛盾,经村委会及镇土管部门多次调解无效。

证据三是照片十张,证明原告的房屋现在仍停工,也证明了原告吊杆租金、雨布、沙灰等损失的客观存在。

证据四是被告现新住宅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已经集体重新规划有新宅基,老宅基已收回。

证据五是证人杨XX及刘XX,证明原告自1992年就开始向东行走,并证明被告在原告建房过程中多次阻止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及其父亲并没有准许原告在被告的宅基地上通行,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东邻是“振粮”,而非道路,村里也没规划,故被告也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无端地砸坏被告院子中的地坪,并私自把大门建成朝东行走,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反而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

对证据一中原告提供的宅基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宅基证的户主是原告的父亲刘某立,而非原告,且该证显示东临“振粮”,而非通道;对证据一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照片不能证实原告对所争执土地享有通行权,原告的出路在南边,其西邻均是向南行走。

对证据二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情况反映和证明均不真实,村里并没有收回被告的老宅基,原、被告双方的父亲也没有协商同意让原告大门向东行走。

对证据三的照片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应向南通行,被告无义务为其提供向东行走的通行便利。

对证据四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内容。

对证据五两位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所述均不属实,证人杨XX系原告之妻,证人刘XX系原告之兄,二人与原告系亲属,均有利害关系。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五份证据:

证据一是“十五里店乡小片荒临时使用证”、“村委会证明”及被告的母亲刘某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被告对原、被告所争执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权。

证据二是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反映不实,已作废,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也无效。

证据三是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建房时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

证据四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全村的小片荒临时使用证办理均未经村里,均由乡镇土管部门直接办理。

证据五是村委会证明,证明2010年7月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实。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

对证据一有异议,“小片荒临时使用证”上的户主是被告的父亲刘XX甲,而非二被告,且该证是1993年颁发,加盖的是乡土管所的章,根据规定,颁证批准单位最低应是县级人民政府,做为乡级土管部门无权发证,且该临时使用证上未注明使用期限,根据规定,临时使用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故该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母亲非本案当事人,也无权委托他人参加本案诉讼,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二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前后矛盾,不能仅凭一句话就推翻以前的证明。

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为。

对证据四有异议,村委会无资格证明乡镇的行为,小片荒属集体所有,不经集体同意就办理,程序违法,存在越权行为,应无效。

对证据五有异议,证明不属实,原告自1992年就开始向东行走,被告并未在老宅基吃住。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及质证、认证、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东西邻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后因被告老宅面积不足,集体又给被告重新规划一处宅基地,被告在老宅基北端建了猪圈喂猪至今。1992年左右以前,原告大门向南通行,后原告将大门改向东从被告老宅基地南端通行至今。2010年春节过后,原告扒旧房建新房,在修建大门时,二被告进行了阻挠,阻止原告所建的大门再向东通行,双方产生矛盾,经村委会及镇土管部门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的父亲刘XX甲于1993年8月22日就该片老宅基地经原郾城县X乡土地管理所办理了一个“小片荒临时使用证”,但使用证中未注明临时使用的期限。

庭审中,本院针对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分别给原、被告出具了多份不同内容的证明这一情况,向该村村书记马XX进行了调查,马XX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里及镇土管部门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多次找到掌握村里公章的会计主任家,要求出证明,除了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本案调解情况的证明是真实的外,其余的证明均未经村委会研究,均是不真实的,无效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本案中被告的父亲刘X虽然就老宅基地办了一个“小片荒临时使用证”,但该证是1993年8月22日办理,使用证中又未特别注明临时使用的期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临时使用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故被告提供的该临时使用证已失去了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原系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问题,原告自20世纪90年代起就大门向东通行至今已约有十多年,虽然该通道原属被告的老宅基,且曾办有临时使用证,但是该老宅基已归集体所有,被告占用后办的临时使用证又因超过临时使用期限而失效,故被告对该片荒地已不再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无权阻止原告的正常通行,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庭审中,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侵权,给其造成了2000元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数额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由于原告的建房行为致使其地坪等物品受损,要求原告赔偿,经本院告知后,由于被告表示暂不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李某某不得阻止原告刘某甲正常建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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