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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甫任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皇甫任和,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皇甫书云,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任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3月8日林州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及被告人皇甫任和均提起上诉,2010年5月14日安阳市中级法院以该案件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及其代理人侯爱国、被告人皇甫任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申请伤残评定以及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皇甫任和与被害人岳XX在本村小河地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皇甫任和将岳XX左眼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岳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皇甫任和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诉称,在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共计x.60元。

被告人皇甫任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因家庭困难,无力赔偿。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意见,1、被害人在案件的发生中也将被告人打伤应当给予赔偿或双方折抵赔偿费用。2、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上午,被害人岳XX在本村自己耕地里农作时,在与被告人皇甫任和耕地相邻的地头小水沟里挖了部分泥土用于填堵雨水冲出的缺口,被告人皇甫任和见状后认为其在自家地头挖泥行为欠妥就与之理论,后岳XX就来到皇甫任和的地里与其争辩,争辩中双方发生揪打,在互殴中,皇甫任和将岳XX左眼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岳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皇甫任和面部创伤、口腔黏膜破损、一枚牙齿三度松动、肢体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0年9月2日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鉴办字【2010】第(05)X号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岳XX眼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害人岳XX受伤后就治于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

(2009.6.23-2009.9.25)。治疗期间,其又先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地检查、治疗。因伤损失医疗费x.7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元、住宿费40元、伤残鉴定费2650元、营养费950元、辅助器具费330元,共计x.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皇甫任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4599元,因未全部合理解释其用途,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任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告人皇甫任和与被害人岳XX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均不加克制致使矛盾升级发生互殴,互殴中均致伤对方,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岳XX所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害人岳XX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案主张。对被告人皇甫任和受伤涉及的民事赔偿,可另案诉讼。鉴于被告人皇甫任和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皇甫任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皇甫任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经济损失人民币x.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红山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振东

张晶丽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林刑初字第20-X号

被告人皇甫任和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遗漏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第3页第十九行“伤残鉴定费2650元、营养费950元、辅助器具费330元,共计”现更正为“伤残鉴定费2650元、营养费950元、辅助器具费330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共计”;

本裁定与被补正的判决书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红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振东

张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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