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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富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洛阳强联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肖某丙、肖某乙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富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山东滕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强联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经理。

被上诉人肖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X。

被上诉人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X号。

上诉人滕州市富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强联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肖某丙、肖某乙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经审查认为:山东滕州市富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滕州市富奇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滕州市富奇有限公司未与被告洛阳强联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肖某丙、肖某乙签订安装合同,因原、被告之间也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请求,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裁定驳回原告东滕州市富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上诉人滕州市富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证明案件事实是用证据来证明的,原告有营业执照,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就连诉状上的公章业余安装合同的公章一致,这已充分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而法庭仅仅根据原告在名称前加上“山东”就认为主体错误,有牵强和偏袒一方之嫌。加上山东只是因为该企业在外省,为防止有重复误认而已,认定主体的事实应当根据证据来判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状中的原告具体情况与公章不符的,应将原告基本情况调整为具状人盖章栏相同的名称,或者通知当事人补正,而重审合议庭却一纸裁定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起诉,致使案件事实部分得不到审理,案件时间被不必要的拖延,违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的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事实部分审理并做出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所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名称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公章的企业名称均系滕州市富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而其以“山东滕州市富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起诉欠妥,故原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滕州市富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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