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
负责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23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东昊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孔某某,女,生于1977年9月13日。
上诉人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葛万铁公司)与被上诉人长葛市东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电气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日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葛万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许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葛万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万铁公司的负责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东昊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20日原告将自己生产的隔离电器开关三台价值6342元(其中GN30一10DQ/1250—31.5每台约定价格为2321元,两台共计4642元;GN30—10Q/1250—31.5每台约定价格为1700元)的货物交付被告长葛万铁公司承运,运至广州白云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办人杨某收货后,给原告出具编号为NO.x号“快运票”一份,落款为长葛营业部,承运人杨某,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同时原告支付被告托运费300元。2006年6月21日,原告被收货方广州白云电器有限公司发传真告知没有收到委托被告承运的两台GN30一12DQ/1250和一台GN30一12Q/1250隔离开关,后原告持杨丹出具的票据复印件到被告公司落实货物承运情况,被告公司职工孔某某又在原告持有的“快运票”复印件上加盖自己的印章“郑局万铁快运孔某某”,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遭到被告拒绝。另查明,被告长葛万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收货方广州白云电器有限公司收到该货物的相关证明。被告孔某某系长葛万铁公司的职工。隔离开关GN30—10Q/1250—31.5与GN30—12Q/1250—31.5统称同一个电压等级,价格相同;GN30一10DQ/1250—31.5与GN30一12DQ/1250—31.5统称同一个电压等级,价格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东昊电气公司与被告长葛万铁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快运票”原件和事后被告职工孔某某在原告提交的“快运票”复印件上加盖的“郑局万铁快运孔某某”印章的票据及被告方原经办承运业务的杨某的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长葛万铁公司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电器开关每台折价2321元,证据不足,应该按原告与广州白云电器有限公司双方的协议执行,即隔离电器开关GN30一10DQ/1250—31.5每台约定价格为2321元,两台共计4642元;GN30—10Q/1250一31.5每台约定价格为1700元,合计6342元赔偿。要求赔偿拐臂30支,每支30元,仅有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收货单位未收到货物的传真件上未列此拐臂,快运公司的快运票上仅有开关3台及编织袋一只,不能证明袋中物品确系拐臂,且东昊电气公司与广州白云电器签订的协议价格清单(合同)中未显示拐臂的价格,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葛万铁公司以原告所持有的货运票未加盖印章等抗辩理由否认与原告存在货运合同关系,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杨某系精神病患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杨某在当时的工作中患有精神病,故被告对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葛万铁公司受原告委托,收取原告托运费后,有义务把原告交付的货物按约定安全运至约定地点,并交付收货方,本案被告未将货物安全运至约定地点和交付收货人,使原告交付货物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长葛万铁公司应承担返还货物或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承担责任,因被告孔某某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交付承运的电器开关3台,如到期被告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不能返还货物时,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342元,运费300元,共计664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长葛万铁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快运票与销货清单上收货人名称不一致,原审认定收货人有误;原审判决错把价格等级证明当做货物品名,错误认定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错误。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昊电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孔某某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昊电气公司将三台隔离电器开关交付上诉人长葛万铁公司托运,长葛万铁公司在承运过程中致货物下落不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葛万铁公司上诉称其与东昊电气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理由,东昊电气公司对此提供了快运票、长葛万铁公司职工孔某某盖章确认的快运票复印件等证据,二审中长葛万铁公司认可其承运了东昊电气公司的货物,故能够认定双方存在货运合同关系。长葛万铁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收货人和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的理由,综合分析东昊电气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长葛万铁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错误的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因此,在长葛万铁公司未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情况下,应当返还收取东昊电器公司的运费,但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关于不可抗力情形下返还运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长葛万铁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在原审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重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