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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0年1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0年1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孙某某、宋志华(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租赁西平县107国道旁潘庄一停业饭店,以推饼的形式聚众赌博,营利x元。案发时,公安机关已将赌资及被告人非法所得收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张××、赵×、叶××证言,书证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洋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苏伟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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