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绵阳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流芳于奥科技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仁某某与被上诉人豆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04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案件,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地位为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绵阳市,经常居住地市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有当地派出所的证明,上诉人自2005年至今在当地流芳宇奥科技园居住。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称: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09)涧法初字第X号裁定书写明“上诉人住洛阳市X村,因而有管辖权”实际情况是该案件上诉人仅在此居住几天,该村并非经常居住地。本案2009年7月立案,11月份诉状由上诉人从现居住地前去领取,以充分说明了金谷园村并不是经常居住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仁某某与豆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上诉人在2008年3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写明仁某某住洛阳市X村,在2009年4月13日河南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写明:申请执行人仁某某,住洛阳市X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