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略),现租住临武县X镇X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系卜某某的舅舅。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略),现租住临武县X镇X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黄某乙的表哥。
被告人陈某丙,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略),现租住临武县X镇喜上喜。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略),现租住临武县X镇X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犯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犯绑架罪,被告人彭某、黄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陈某丙,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黄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9年6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伙同唐灵峰(在逃)经商量后欲拦截肖某己、李某辛抢钱,因肖某己、李某辛迅速逃脱而未遂。
二、绑架罪、非法拘禁罪
2009年6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卜某某为了报复肖某己等人早几天时追赶了自己,而纠集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和外号“X”的人在乐酷游戏城将肖某己、肖某壬打伤。并在陈某丙的主张下,将肖某己、肖某壬强行挟持到临武县X镇X村一山上(后肖某己因伤势较重被送到中医院),被告人陈某丙、卜某某、黄某乙、陈某丁四人还要求肖某壬打电话给他朋友拿x元来赎人。随后,卜某某又打电话叫来彭某及黄某戊,并带二人一同来到山上,将肖某壬强行挟持到螺溪村内部宾馆住下,当天下午18时许,六被告人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肖某己的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彭某、黄某戊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肖某己、肖某庚陈某;证人李某癸、李某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及其它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陈某丙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某丁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彭某、黄某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卜某某辩称:对抢劫罪的指控有意见,那天晚上是唐灵峰喊我与黄某乙去的,他讲他与肖某己、李某辛有矛盾,要我们去修理一下他们;对绑架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蒋某某辩护称:绑架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好了,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犯罪时年龄均较小,且对社会没有造成什么危害,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卜某某从轻处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蒋某某申请证人肖某己出庭作了证。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对抢劫罪的指控与卜某某的意见一样;对绑架罪的指控,我当时不晓得是干什么,是卜某某喊我去玩,后来他做了这个事,我才跟他一起的。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曹某某辩护称:在绑架案的整个事件当中,黄某乙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失,且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卜某某打我电话的时候是讲有人打了他,要我去讲清,他没有与我讲是什么原因。由于我年少无知不懂法,请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某丁辩称:我是卜某某喊我去有点事,等我去了之后,他们就拖起人上山去,我没有主动上去,是卜某某喊我上去的;要被害人拿x钱的事他们没有与我商量,我不晓得。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王某某辩护称: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第一、本案是因卜某某与肖某己、肖某壬以前有过节而引起的,纠纷发生后碰到了陈某丁,陈某丁以为是帮朋友的忙去玩一下,才跟他们一起去的。第二、被告人陈某丁不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在本案当中,陈某丁与其他的人不存在事先策划去勒索财物的过程,在卜某某他们提出向被害人索要x元钱的时候,陈某丁并不知晓。第三、被告人陈某丁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没有证据指证陈某丁具体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王某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害方书写的要求对几名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报告;2、受害方书写的收到赔偿款的证明;3、被告人陈某丁在医院的病历单。
对以上证据公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民事赔偿部分的和解协议,可以考虑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中酌定从轻的情节;医院病历单,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彭某辩称:我不构成犯罪,当天卜某某打电话是讲借我的银行卡转帐取钱,后来天下雨了,他就要我到房里去躲雨,结果在躲雨时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邓某某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成立。第一、从事实方面来看,彭某当时是转钱给卜某某他们开房后,因为下雨就到了房里去躲雨,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彭某到了现场之后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任何暴力行为。第二、从刑法规定上看,非法拘禁时间要超过24个小时,而彭某从去时到被抓之间的时间不到半个小时。
被告人黄某戊辩称:当时是彭某打电话给我讲他的一个朋友打了架,要我一起去看一下,我就去了,后来因为下雨,卜某某就讲到他那里躲一下雨,我们是在躲雨时被抓的。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及唐灵峰(在逃)在临武县X路绝地网吧上网时商议向同在网吧上网的两个年轻人(肖某己、李某辛)搞点钱。当晚12时许,当肖某己、李某辛从网吧出来时,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及唐灵峰也立即出来,并走在二被害人的前面,慢慢地等二被害人靠近,同时,被告人卜某某还在路上随手捡拾了一块玻璃片以备用。当行至东云路“皇朝家私”附近时,三被告人迅速转身拦截肖某己和李某辛,要二人站住,并且卜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玻璃片向肖某己的颈部划去,但被肖某己躲开,随后因肖某己和李某辛迅速逃脱而使抢劫未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及唐灵峰(在逃)在绝地网吧上网时商议准备向肖某己、李某辛搞点钱,随后在路上拦截肖某己、李某辛二人意欲实施抢劫,因肖、李某人及时逃脱而未得逞。
2、被害人肖某己、李某辛的陈某证实,肖、李某人从绝地网吧出来后被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及唐灵峰在路上拦截,被告人卜某某还用玻璃片向肖某己的颈部划去,并意欲对二人实施抢劫。该证言与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肖某己、李某辛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肖某己、李某辛依次分别从城关派出所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肖某己和黄某乙分别就是2009年6月8日晚12时许对他们实施抢劫的男青年之一。
二、绑架罪
2009年6月13日晚11时许,肖某己、李某辛和朋友肖某壬、李某癸四人在临武县X路遇到了6月8日晚实施抢劫的嫌疑人之一卜某某,肖某己等人意欲将卜某某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去,但被卜某某逃脱。
第二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卜某某见肖某己、李某辛、肖某壬、李某癸等四人正在临武县城乐酷游戏城上网,为了报复肖某己等人,被告人卜某某纠集了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和外号叫“五毒”、“杰猪”(真名不详)的人在乐酷游戏城将肖某己、肖某壬等人围住进行殴打,其中肖某己和肖某壬被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等人摁住,被告人陈某丙则用凳子将肖某己砸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丁等人则去追赶逃脱的李某辛和李某癸。后来,在陈某丙的主张下,卜某某、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和“五毒”、“杰猪”等人将肖某己、肖某壬二人强行挟持至临武县X镇X村后山的猫肉馆前面的草坪内,在看到肖某己伤势较重的情况下,让肖某己搭出租摩托到了中医院治疗。在草坪里肖某壬又遭到了殴打,随后“五毒”、“杰猪”先后离开了现场。被告人陈某丙、卜某某经商议后,由陈某丙向肖某壬提出要其打电话叫人拿x元钱来赎人。此时,天上开始下雨了,陈某丙便建议到螺溪村的“内部宾馆”开房,于是卜某某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彭某及黄某戊并利用彭某的银行卡从朋友处转账取得100元用于开房,然后三人一同来到山上草坪内,在草坪内,被告人卜某某将为什么抓肖某壬来,以及打算怎么处理他的都告知了彭某、黄某戊二人,彭、黄某人听后未表示异议,并随同卜某某、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将肖某壬强行挟持至螺溪村内部宾馆401房中,在房内被告人卜某某、陈某丙等人继续逼迫肖某壬打电话叫人拿钱来赎人,同时被告人彭某也做肖某庚工作要其拿钱来赎人了结此事。直至当天下午18时许,六被告人被接到报案的派出所民警在“内部宾馆”401房内抓获。
2009年8月10日,六被告人委托家人与被害人肖某己、肖某壬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二被害人出具了一份要求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报告。
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陈某丁、彭某、黄某戊向本院提交了《认罪书》各一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伏法,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卜某某出于报复而纠集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和外号叫“五毒”、“杰猪”(真名不详)的人在乐酷游戏城将肖某己、肖某壬等人打伤,并在陈某丙的主张下将肖某己、肖某壬二人强行挟持至螺溪村后山的猫肉馆前面的草坪内,并在草坪里又对肖某壬进行了殴打,随后又将肖某壬挟持至螺溪村的“内部宾馆”,逼迫肖某壬打电话叫人拿x元来赎人。四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告人卜某某及彭某、黄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卜某某带彭某、黄某戊来到山上草坪里后,将为什么抓肖某壬来,以及打算怎么处理他的前后经过都告知了彭某、黄某戊二人,彭某、黄某戊二人听后未表示异议,并随同卜某某、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将肖某壬强行挟持至螺溪村内部宾馆401房中;在房内,彭某还做了肖某庚工作要其拿钱来赎人了结此事。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肖某己、肖某庚陈某证实,被告人卜某某出于报复纠集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在乐酷游戏城将肖某己、肖某壬等人打伤,后又强行挟持二人到螺溪村后山的猫肉馆前面的草坪内,并在草坪里又对肖某壬进行了殴打,并见肖某己伤势较重,才让肖某己搭出租摩托到中医院治疗;随后又将肖某壬挟持至螺溪村的“内部宾馆”401房,逼迫肖某壬打电话给肖某己要其拿x元来赎人。二被害人的陈某能相互印证,且与六被告人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
4、证人李某癸、李某辛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卜某某出于报复而纠集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在乐酷游戏城对肖某己、肖某壬、李某癸、李某辛等人进行殴打,李某癸、李某辛二人见机逃脱,肖某己、肖某壬二人则被挟持,该两份证言与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及被害人肖某己、肖某庚陈某能相互印证。
5、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彭某、黄某戊的辨认笔录均相互指认了六被告人参与此次绑架的过程。
6、被害人肖某己、肖某壬及证人李某癸、李某辛的辨认笔录指证了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彭某、黄某戊参与此次绑架的过程。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及方位等情况。
6、司法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肖某己的受伤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了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犯罪时未满18岁。
8、被告人陈某丁、彭某、黄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认罪书》各一份,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伏法,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伙同唐灵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彭某、黄某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所犯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彭某、黄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定性不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陈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丁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彭某、黄某戊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委托家人与被害人肖某己、肖某壬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以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提出“是唐灵峰与肖某己、李某辛间有矛盾,要我们去修理一下他们,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陈某丁、彭某、黄某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彭某、黄某戊同时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卜某某、黄某乙、陈某丙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陈某丁、彭某、黄某戊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陈某丁、彭某、黄某戊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彭某、黄某戊同时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彭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黄某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人民陪审员何辉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某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