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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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男,本院允许出庭的公民。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军、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乘一辆小四轮拖拉机,窜到土地乡X村附近,将雷某某等人一台价值6000元的搅拌机盗走。事后,被告人黄某乙分得赃款300元。

2、2008年8月12日晚,黄某某喊起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均另案处理)乘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到大冲乡X村老虎岩一带盗窃矿山设备。当黄某某等人行至老虎岩附近时,拖拉机一只轮胎爆炸。黄某某遂打电话要被告人黄某乙用摩托车送一只轮胎到其爆胎地点。被告人黄某乙按黄某某的吩咐用摩托车送了一只小四轮拖拉机轮胎到老虎岩附近。此时,黄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等人将在老虎岩附近开矿的黄某辛、黄某法、黄某强、黄某强、黄某壬等四个煤矿的价值8400元的两台柴油空压机、一台鼓风机、一台卷扬机、两辆铁板车等物品盗走。被告人黄某乙协助黄某某等人将所盗物品装上拖拉机。事后被告人黄某乙分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黄某辛、黄某壬等人的陈述,证人李勇庆、黄某癸、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己、黄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藉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某、黄某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二次,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一次,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起次要作用一次,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联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七百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人民陪审员何辉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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