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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于1994年2月1日调入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后,只工作过短短几个月便让回家等通知,至今没有为其安排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为其缴纳1980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12万元;2、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为其发放因不能正常工作而未得到的工资和生活粮补46万元。

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辩称: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金、住房公积金等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且住房公积金并不属于劳动待遇,法院不应受理。因为其与原告刘某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没有义务为原告刘某某缴纳养老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1994年2月通过商调的形式从贵州六枝矿务局调往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其调动手续未经调出调入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手续,而是由六枝矿务局直接介绍到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接收原告刘某某的档案后未安排原告刘某某上班。1995年以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通过商调的形式从贵州六枝矿务局调往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虽未在《固定工人商调表》上签章,但当时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接收了原告刘某某的人事档案,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对原告刘某某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接收,应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的责任。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应为原告刘某某缴纳1994年2月以来的养老保险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为其缴纳1980年至1994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自1994年2月报到后一直未上班,未能提供劳动,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给付医疗金、住房公积金、生活粮补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某某缴纳1994年2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x.92元(其中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负担x.8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172.11元),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以缴费当日社保局计算的数据为准,由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负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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