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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津市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3668号

原告北京明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国寺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明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江津市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津市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明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租赁公司)与被告江津市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和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富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和租赁公司诉称,2006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费x.79元未付,尚有钢管4413米、扣件9787个、横杆402.30米、立杆385.80米未还。为此,明和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富源劳务公司支付租费人民币x.79元,返还钢管4413米、扣件9787个、横杆402.30米、立杆385.80米。

被告富源劳务公司辩称:对所欠租赁物的数量没有异议;双方没有结算,租费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富源劳务公司与明和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明和租赁公司向富源劳务公司出租建筑用器材,品名、规格均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为准,租期自租赁物送交给承租方之日起至承租方退租完毕之日止;租赁物自到施工现场起开始计算租金,至退租赁公司之日停止计租,具体租赁日期以双方的提货单和退货单为准,租赁价格以甲、乙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为准,双方一致同意待本工程结构封顶退租后(2006年12月30日)结付80%,剩余20%一年内分三次平均结清,逾期不付,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拖欠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明和租赁公司开始提供给富源劳务公司建筑用架子管等租赁物,富源劳务公司尚欠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13日租赁费合计金额为x.79元,尚有钢管4413米、扣件9787个、横杆402.30米、立杆385.80米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明和租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回收单、租金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明和租赁公司与富源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明和租赁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对其要求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富源劳务公司对明和租赁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不持异议,故富源劳务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富源劳务公司未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富源劳务公司关于双方没有结算,租费不能确定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津市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北京明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四千四百一十三米、扣件九千七百八十七个、横杆四百零二点三米、立杆三百八十五点八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江津市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明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一万九千五百四十二元七角九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七元,由江津市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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