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X号。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地址: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内保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已缴)。
审判长杜咏霞
人民陪审员高毅文
人民陪审员马杰
二O一0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