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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1月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候朋兵。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相识不久即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和自己的性格严重不合,同时被告还向原告的父母提出仅翻建房屋不算,仍然需要再给其x元现金。由于原告为兄弟二人,因此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没有理其无理要求,之后的三年间,被告就以此为借口多次找原告生气,2009年春天,被告离家出走,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生子侯某兵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某某辩称:1、既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并不在被告一方,责任全在原告身上。被告生小孩时因难产剖腹产,回来后没几天,原告就闲言碎语,并且毒打被告,孩子尚未满月就把被告赶出家门,从此以后,不给被告母子俩生活费,致使被告母子俩生活困难,被迫常住娘家。2009年农历正月十一,原告带着十多个人找气生,砸毁被告娘家后窗户玻璃,由于原告的单方过错,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婚生子侯某兵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3、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物品,结婚前娘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1台(29英寸)、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煤气灶1套、被子10条(典礼时6条、小孩满月时4条)、床单4条,上述物品属被告婚前所有,且均在原告家中,按照法律规定,应予返还。4、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被告与原告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层(在一层基础上建第二层)及附带楼梯、西屋两间(价值x元)、电暖器1个、大铝盆2个、不锈钢锅1个、小铝盆2个、小铝锅1个。5、由原告承担共同外债x元。6、返还被告随身衣服。7、原告在诉称中的其他均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于2005年1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原告侯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时被告辛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侯某兵,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认可被告陪送物品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煤气灶1套、被子6条,并认可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中。另查明,庭审时原告侯某某同意被告辛某某带走个人随身衣服的请求;被告辛某某后于2010年7月20日申请放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随身衣服的请求。

另查明,侯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提交探视权申请书一份,要求行使探视(望)权。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一份、侯某兵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探视权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侯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侯某兵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辛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侯某兵仍随被告辛某某生活,由原告侯某某给付适当抚养费1000元/年×14年=x元为宜,原告侯某某可行使探视(望)权,可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婚生子,被告辛某某应当予以协助。对于被告辛某某要求原告侯某某返还娘家陪送物品的请求,原告侯某某认可陪送物品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煤气灶1套、被子6条,并认可上述物品均在原告侯某某家中,故上述物品原告侯某某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辛某某,被告辛某某主张的其他娘家陪送物品,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侯某某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辛某某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被告辛某某向本院提交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层,但该证据系孤证,且被告辛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房屋评估申请,故对于该房屋被告辛某某可另案主张;对于被告辛某某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辛某某要求原告侯某某承担共同外债x元的请求,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辛某某申请放弃要求原告侯某某返还随身衣服的请求,系被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侯某兵随被告辛某某生活,原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辛某某抚养费x元,原告侯某某可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行使探视(望)权,被告辛某某应当予以协助;

三、原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辛某某娘家陪送物品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煤气灶1套、被子6条;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审判员张长勇

代理审判员侯某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宋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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