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赵某绑架、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06月22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绑架、抢劫罪,于2010年0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1月11日下午,犯罪嫌疑人赵某伙同赵某辉、白道勇、徐大庆(均已判刑)在范县X镇租张XX的出租车到范县X镇X村,在赵XX家门口看到赵XX骑电动车驮着赵XX过来,赵某辉在车上用刀逼着司机张XX不要动,白道勇、徐大庆、赵某三人下车去抢赵XX,赵XX发现有人抢其弟弟,抓住赵XX没有被抢走,赵某辉四人威逼张XX逃走。赵某辉四人让张XX拉着四人去山东省阳谷县,在山东省阳谷县四人将张XX的手机和400元现金抢走。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赵某以绑架、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并考虑被告人赵某对抢劫犯罪行为拒不认罪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犯罪不认可,辩称其没有抢司机的钱。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赵某在绑架共同犯罪中不是主谋,并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手段属于一般,情节不十分恶劣。三、被告人无前科,属于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参与了共同犯罪,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但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建议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下午,犯罪嫌疑人赵某伙同赵某辉、白道勇、徐大庆(均已判刑)在范县X镇租张XX的出租车到范县X镇X村,在赵XX家门口看到赵XX骑电动车驮着赵XX过来,赵某辉在车上用刀逼着司机张XX不要动,白道勇、徐大庆、赵某三人下车去抢赵XX,被告人赵某抱起赵XX上车,赵XX发现有人抢其弟弟,抓住赵XX不松手,被告人赵某见现场周围有村民过来,就将赵XX推下车,赵XX没有被抢走。被告人赵某、赵某辉四人威逼XX喜逃走,让张XX拉着去山东省阳谷县,在山东省阳谷县四人将张XX的手机和400元现金抢走,手机和现金均交到被告人赵某手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2009年的10月或11月份,刚下了一场大雪的那一天,我和白道勇、范县的“辉”(指被告人赵某辉)去了阳谷把阳谷的那个男的接到范县的一个旅社,我们四个就住下了。到了第二天下午,赵某辉租了一辆轿车,我们四个上车没多久,轿车的司机说有事,又给我们联系了一辆黑色的轿车,拉着我们去了被绑架的小男孩家附近的胡同,然后,被绑架的那个小男孩的姐姐就骑着电动车驮着被绑架的小男孩就来了,赵某辉就让我去把那个小男孩抱到车上,如果有人阻拦,就让白道勇和阳谷的那个男的打他们。然后我就下去把那个小孩从电动车了抱下来,白道勇和阳谷的那个男的也下了车,我刚抱到车上,小孩的姐姐就拉住了小孩的腿,白道勇有没有打小孩的姐姐我没有看清,不过小孩的姐姐一直不松手,我一看周围有邻居,就把小孩推下车了,白道勇他们也上了车,赵某辉用刀逼着司机开了车,到阳谷县X路上,阳谷的那个男的让停车了,赵某辉把司机的手机从车上拿了给了我,赵某辉还拿着刀,向司机借钱,司机就把500多元钱给我了。我们三个就下车了,赵某辉在车上又给司机说了十多分钟的话,就让司机走了。阳谷的那个男的给赵某辉要100元钱,赵某辉让我给了阳谷的那个男的100元钱。赵某辉的刀是在阳谷的那个男的家拿的,阳谷的那个男的在绑架小孩的时候也拿了一把刀。一开始白道勇让我来阳谷帮忙要账,通过白道勇认识了范县的“辉”,到了阳谷后我的钱花完了,“辉”让我跟着他去绑架个小孩,一开始我不敢,赵某辉说他以前干过,再说我也没钱花了,就跟着赵某辉去了。“辉”说帮别人绑架个小孩,每人给x元钱。一开始不知道这个小孩是哪的,后来听“辉”说和那个小孩是一个村的。

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对伙同赵某辉、白道勇、徐大庆实施绑架供认不讳,但否认参与抢劫,辩解称抢劫是赵某辉一个人实施。

2、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1)罪犯赵某辉供述与辩解:2009年11月11日下午,我在二厂门口租了一辆桑塔纳2000车从前面走,他们三个租了一辆2000车从后面跟着,我在北街理发店下了车,然后走到后面的那辆车上。第二天下午,我们给前一天租车的那个司机打电话,他说没有空,他又给我们找了一辆红色的桑塔纳2000车。到了下午4点左右,那个红色的2000车就来自来旅社接我们了。那辆车把我们拉到西街,在那里等了一会,那个司机说要去濮阳办事,不能在这里等。他又给我们介绍了一个黑色红旗车过来了,还说车钱给红旗车上的司机就行了。我们让司机先开车到台前,又从台前到了山东境内,在快到阳谷的一个地方下的车,我们当时身上没钱了,“丹”给司机说,你把你身上的钱都给我吧,我给司机说我回去后把钱还给你,当时司机就把钱给我们了。那个叫“丹”的在路上拿了司机的手机,把司机的卡扣下来,说打个电话,后来我们走的时候他没有将手机给司机。我们下车后从一个小路上走着回到阳谷,然后那个叫“庆”的就回他在阳谷县X路边的家里了,我们三个去白道勇家了。给那个司机要了有四、五百块钱。这些钱都是“丹”张嘴要的,还是我给司机说的要还给,这些钱一直是“丹”拿着了,我们上网、搭车都花了,后来没有还给司机钱,那个司机的手机“丹”一直拿着呢,直板的手机,我不知道什么牌子。我们当时拿了两把刀,一把水果刀,有五十公分长,三公分宽,是不锈钢的。另一把是弯的,黑色的,刀刃是磨的,也有四十公分长,比那把水果刀要宽。这两把都是大庆的。在抢那个小孩时,我拿了一把水果刀,逼着那个开车的司机了,让他开车,我给他说开车就没有事,不开就揍他。当时抢小孩时,我还没有拿出来,他三个下车去抢小孩时,外面一来人,没有抢着那个小孩,我这时拿出来那把水果刀,让司机走,司机就开车跟我们走了。直接就去阳谷了,那把刀大庆拿着了,抢小孩时,大庆拿出来了。“庆”是徐大庆,“丹”是赵某。

罪犯赵某辉对自己参与人抢劫和绑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被告人赵某参与绑架、抢劫犯罪的行为过程和在其中所起的作用。

罪犯白道勇供述与辩解:赵某辉让我、徐大庆、赵某来到二厂,赵某辉说有人骗他朋友大辉的钱,大辉说了,把骗他钱的人的小孩绑走,绑完之后拉到台前或阳谷,在车上看那小孩30分钟,30分钟后给大辉打电话,大辉说不给钱就把人放了,如果给钱让赵某辉去他那里拿钱去。我们抢小孩的前一天下午,赵某辉租了一辆桑塔纳2000车在前面走,我和赵某也租了辆2000车在后面跟着,赵某辉在一个理发店旁边下车,他后来又坐到我们车上了,我们几个让司机开着在西关那里转了转,赵某辉在车上看到一个街上的女的骑着电动车,赵某辉对我们向个说这个女的你们好好看看,他也没说这个女的到底是不是我们要找到的人,我也没看清那个女的。赵某辉说要去阳谷接徐大庆,不接徐大庆弄不到钱。我们几个又换了辆出租车,也是桑塔纳2000,到阳谷县医院对过接了徐大庆,然后我们四个人就到了二厂,晚上我们住在了自来饭店。当天还在街上的门市内买了一卷胶带,还买了三副手套和口罩。到了第二天下午3点多钟,赵某辉打电话叫来了一辆出租车,我们四个人坐上车到了西关,那个司机说有事,他又叫了一辆红旗车过来。我们上了红旗车,将车开到西关的地方,赵某辉没有下车,我们三个下车后,赵某在前面走,我看见赵某在抢一个小孩,我就过去推了旁边那个女的一下,我们赶紧上车,我们都把小孩的身子放在车里了,但那个女的一直拽着小孩的腿,赵某就把小孩放了,徐大庆在旁边一直没有动手。我们上车后,赵某辉拿刀逼着司机开车,然后我们几个就走了。我们让司机先开到台前,后在阳谷县的一个地方下车,赵某让司机把钱拿出来,司机就把钱拿了出来,拿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赵某辉说算是借你的,回二厂之后再还给你。后来我们就回阳谷了,再后来我才知道赵某拿了出租车司机的手机。抢的司机的钱一直赵某拿着,后来给了徐大庆一百,后来我们几个都花了。赵某辉拿的弯刀,徐大庆拿的是长的不锈钢的西瓜刀。刀都是徐大庆从家拿的,后来徐大庆拿到家了。

罪犯白道勇对自己参与绑架和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被告人赵某参与绑架、抢劫犯罪的行为过程和在其中所起的作用。

罪犯徐大庆供述与辩解:2009年第一次下大雪的时候,赵某辉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范县帮他打架,给他架架势,然后,赵某辉就坐着出租车往我家找我,车上有个司机,还有赵某辉、白道勇和赵某,接上我后就直接到了范县二厂附近的一个旅店,我们四个一个房间,住在了那个旅店的一楼,到了第二天,赵某辉又租了一辆轿车,我们四个上了车没多久,那个司机有事,我们又换了一辆出租车,是黑色的轿车,拉着我就去了一个村,快到地方的时候,赵某辉告诉我去绑架一个小孩,一开始我不同意,后来还是跟着去了,赵某辉让司机停到了一个胡同口处,然后有一个女孩骑着电动车驮着一个小男孩,赵某辉让我、白道勇和赵某把那个男孩治过来,我们三个都下了车,赵某去抱那个小男孩,一抱那个小男孩,那个骑电动车的女孩就一直拉小男孩的脚,不让抱,白道勇就打那个骑电动车的女孩,最后,还是没有抱走,赵某辉就让我们快点上车,我们三个就上了车,一开始司机没有开车,后来,赵某辉拿刀逼着司机就开车走了,路过台前县一直开车到了阳谷县X镇X路上,开车快到四棚镇的时候,赵某在车上把司机的五百元钱和手机拿走了,我们四个人下车后赵某和赵某辉吓唬司机,不让司机报案,如果抓住我们其中的一个就治死司机,司机开车走后,赵某把司机的钱分给我一百元钱,然后我就回家了。我们去的时候拿了两把刀,赵某辉拿了一把、我拿了一把,我拿的放在怀里了,没有动,是我家的刀,赵某辉从我家拿的刀,在车上给了我一把。作案后,把刀放在我家我的床下面了。

罪犯徐大庆对自己参与人抢劫和绑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被告人赵某参与绑架、抢劫犯罪的行为过程和在其中所起的作用。

3、证人证言:

(1)被害人张XX敦喜的陈述:我来报案。我被人抢了。我是出租车司机,今天我在二厂门前等活,下午4点半左右,我接到开出租车的刘XX给我打的电话,给我介绍了个活,我就开车去青年路X路口处,从刘XX的车上下来四个人上了我的车,我感觉四个人都是男的,我问他们四个人去哪坐在前面的那个人说去东边,过了西关桥,又让我调头向西走,又走到了青年西关路口,就让停下了,等了10分钟,就从青年路向南走,他们只说向南,没说目的地,我就向南开,走了大约100多米,他们说过了,我又向后倒到路X胡同处,然后,让我向胡同内倒车,当时灭火了,我不想倒,坐在副驾驶座上的那个人就拿出刀子,逼我倒车,把我的手机也关了,倒了快进胡同内车就灭了,可能因为我当时害怕,不小心弄灭了,没过几分钟就听见有人喊,其中有一个是女声,其他的听不清,坐在副驾驶的那个人不让我看,用刀逼着我,也不知道后面发生了什么事,然后他们就催我抓紧开车,我就开车出胡同,坐在副驾驶的那个人就指挥我向南开,我就顺着青年路向南走,走到玉张村X路口向西走了,走了没多远,又去北拐了,一直走到王某村,通过王某村走到濮城北环,向东走了,走到北环路东头向北拐,直接走到了濮台路然后向台前方向开,穿过台前县城走到一个东西的堤上,向西拐了,走到寿张向北拐弯,下堤走了大约5里左右,就让我停了,把我身上的400多元钱给他们了,那1000元没有给他们,在我车上的文件箱里放着,临走时,他们教我是向反的方向走的,说是从路上截的车,向濮阳、内黄某向去了,你要实话实说,逮到我了,我反正记着你的车号,你要治死你一家,这话是坐在副驾驶上的那个人说的,临下车,坐在副驾驶的那个人又打了我几个耳光,并说:“记住,就按我说的讲”。然后他们就下车了,并且听见他们议论在哪个位置能搭上车了。我的手机他们也拿走了,把我的手机卡扔在了我车上。

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被抢劫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赵XX(系被害人赵XX的姐姐)证言:2009年11月11日下午4、5点钟,我骑着电动车去学校接我弟弟,接到我弟弟后,走到我家胡同处,有两个年青人把我弟弟从电动车上抱下来,就往车上走了,我赶紧扔下电动车后就去拉我弟弟,并大声喊:“抢小孩了。”其中,有一个带口罩、带帽子的人已经把我弟弟抱到车上,我赶紧用力拉我弟弟的腿,还有一个高子较高,带着口罩的另外一个人用脚跺我、打我,我也没有松开,一直拉,并一直大声喊,这个时候,我邻居看到了,也帮忙大声喊,抱小孩的人一看有人出来了,就把我弟弟松开,开车跑了,那个人打的我现在还头疼,背疼。

证人证实赵XX被绑架未遂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李XX的证言:昨天下午5点多,我准备去装气包,突然听到我邻居赵XX喊抢小孩,我就赶紧过去看了看,发现有两个人正与赵XX抢小孩,我一看是邻居,我就赶紧大声喊:有人抢小孩,后来,赵XX就把孩子抢了过来,也有很多邻居都出来了,抢小孩的人就上了车,这辆车就向南跑了。

证人证实赵XX被绑架未遂的事实及经过。

4、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经同案犯辨认,确认共同参与抢劫的赵某。

(3)抓获经过: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06月22日在美溪聚鑫网吧将被告人赵某抓获。

(4)临时羁押证明:伊春市公安局西林看守所于2010年06月22日收押被告人赵某。

(5)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实施绑架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系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施的绑架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抢劫犯罪行为手段一般、情节不十分恶劣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6月22日起至2021年06月2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马曙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晋来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