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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映国际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创一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6750号

原告奥映国际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亚视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阳,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院X号楼庚坊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娜,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一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刚,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映国际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映公司)诉被告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被告北京创一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天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映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创一天公司签订合同联合投资制作电影《注定爱你》,双方共同享有版权,我方为独家发行方。2008年6月该片获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我方要求对方提供母带及版权材料以便发行,对方以种种理由拖延。2008年9月我方得知该片已在上海联合院线上映,系由华夏公司受创一天公司的委托发行。故要求二被告停止涉案电影的发行,交付电影《注定爱你》的高某母带等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奥映公司与创一天公司均为公映许可证载明的共同出品单位。奥映公司据以主张独家发行权的根据是奥映公司与创一天公司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一份代理发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创一天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受理提出异议。本案作为侵权之诉以奥映公司的权利主张为基础,而该权利应受奥映公司与创一天公司间合同纠纷的约束,因此在双方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奥映公司对创一天公司及第三方提起的侵权之诉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奥映国际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创一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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