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原交通银行北京东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负责人:史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一期X号楼X-X号房屋,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x元,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x元贷款,贷款月利率为3.675‰,贷款期限30年,自2005年8月12日起至2035年8月11日止;被告杨某某采用等额还款方式,每月偿还贷款本息1502元;被告杨某某逾期或未按约定的数额还款,原告有权对违约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利息,被告杨某某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某某自2007年5月12日起未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8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08年6月25日的利息、罚息为x.61元,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进帐单、欠款清单、提前还款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递费发票。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一期(夕阳红老年社区)X号楼X-X号房屋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30年,自2005年8月12日起至2035年8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3.675‰,债务履行期间,如遇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及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杨某某自收取借款后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每月还款时间为12日;被告的还款方式为按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还款办法中自由还款方式进行还款,每月最低还款额为1502元,债务履行期间,月最低还款额的调整按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文件执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告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即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的第30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数额还款,原告有权对违约部分,按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如因被告杨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自2007年5月12日起,被告杨某某未再向原告还款,2008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发放提前还款通知书,告知其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在最后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杨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进帐单、欠款清单、提前还款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递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二万四千零二十元八角五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的利息、罚息为一万七千七百四十三元六角一分,自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经济损失四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