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彩虹桥西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强,北京市密云县X镇土地规划科公职律师。
被告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闫某某(系被告相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山公司)与被告相某某、闫某某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高玲、邰大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排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某某、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排山公司起诉称:2003年3月,原告、被告相某某与建行密云支行共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建行密云支行贷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3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止,借款用于被告向原告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月还款为2737.79元,随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而执行新的利率。原告为相某某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某某于2003年3月4日给原告签署了一份同意书,自愿为相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至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车辆,建行密云支行发放了贷款,相某某提走车辆后,未能按约还款。2004年4月至2005年5月,被告共计欠款x.81元,原告诉于法院,法院于2005年6月以调解方式结案,并出具了(2005)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5年6月至2007年4月,被告共计欠款x.89元,原告亦诉于法院,法院于2007年10月以判决方式结案,并出具了(2007)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被告仍未依约还款,原告向建行密云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共垫付x.9元,经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9元,损失2137元(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排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同意书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
被告相某某、闫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对原告排山公司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同意书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3月18日,相某某(甲方)、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密云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密云支行,乙方)、排山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x元,期限自2003年3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止,分60个月偿还,月还款为2737.79元,借款用于向丙方购买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合同还约定: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人民币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闫某某于2003年3月4日向排山公司出具了一份同意书,自愿为相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至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合同签订后,建行密云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相某某未能按约还款,自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排山公司向建行密云支行垫付x.14元。经索要未果,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同意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相某某向建行密云支行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排山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某某、闫某某追偿。二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确给保证人排山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对损失数额,排山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相某某、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相某某、闫某某给付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欠款三万零三百九十一元一角四分及经济损失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四元,由被告相某某、闫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相某某、闫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代理审判员高玲
代理审判员邰大明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席引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