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X,系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桥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室。
法定代表人林X,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系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虹桥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某公司)、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虹桥某公司和被告林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多次向被告虹桥某公司供应猪肉,但货款尚未结清。2008年9月16日,虹桥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林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之后,林某以个人名义两次向原告付款,但仍欠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1,791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31,791元及利息损失15,000元(从2008年9月16日起暂算到2010年3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虹桥某公司辩称:虹桥某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并拖欠了原告货款,但虹桥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就欠款履行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故不存在赔偿利息问题。
被告林某辩称:虹桥某公司在经营中拖欠了原告的货款,那是虹桥某公司的债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虹桥某公司食品供应商。虹桥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书的内容为:“上海虹桥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付王某货款人民币合计:x(大写:拾万壹仟柒佰玖拾壹元正),每月15日付款,分4次付清。”落款具名“上海虹桥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盖公章,被告林某签名。
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在虹桥某公司出具确认书后已经收到7万元。
以上事实,有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虹桥某公司在买卖交易中未向原告付清货款,为此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分期支付,但未按承诺履行债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林某在确认书上签字的身份争议,原告主张林某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字的,林某否认原告该项主张,表示他是作为虹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确认书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鉴于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桥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货款131,791元。
二、被告上海虹桥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131,791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5.82元,诉讼保全费1,254元,合计4,489.82元,由被告虹桥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虹桥某公司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成方
审判员徐伟庆
代理审判员殷国祥
书记员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