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X路。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暨本案被告。
被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X路。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王某,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苗某、黄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伯英、被告黄某乙(暨被告苗某委托代理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3月24日1时,被告苗某驾驶苏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沈砖公路X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浙x货车发生碰撞,该货车由案外人张流印驾驶,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而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流印无责任。被告黄某乙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苗某、黄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4,000元,施救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苗某、黄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由法庭查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事故发生当日,上海奕菲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对浙x货车进行施救,发生施救费和牵引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对原告的浙x货车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总计工料费14,000元。2010年5月24日,原告对浙x大货车进行了修理,实际发生修理费14,000元。
另查明,苏x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滨海县华通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乙,黄某乙在停车场购买该车后,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滨海成业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关系,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作业单、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案外人滨海成业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苗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被告黄某乙与苗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苗某的驾车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行为,故被告苗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车辆修理费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施救费和牵引费,原告提供了道路清障施救作业单,但未提供相关发票,原告对此解释为施救行为是在交警队主持下进行的,其将施救费交给交警队,交警队只交给原告这张作业单。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发票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所有的浙x货车发生损坏,施救行为发生具有必然性,并且施救费和牵引费的金额在行业合理的收费范围之内,因此本院确认施救费为1,600元,牵引费为200元。
对于交通费,本案为财产损害案件,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车辆修理费14,000元、施救费1,600元、牵引费200元,合计15,8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苗某、黄某乙承担100%赔偿责任计13,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兴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嘉兴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14,000元、施救费1,600元、牵引费200元,合计15,800元,扣除上述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应付款额,余款13,800元由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菲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