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庆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第二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X号X门X室。
委托代理人王成山,大庆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德电子数控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自然概况不详)
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大德电子数控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萨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邹某依据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略)元及利息等。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8月13日,大庆市建二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邹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邹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2000年8月13日的协议中,有“由天津大德公司委托(市建二公司)邹某承包完成,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的字样;结尾有乙方大庆市建二公司的字样,但市建二公司未加盖公章,只有乙方代表邹某的签字。从以上两点可以认定,邹某系协议书的乙方,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萨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卓林
代理审判员周铁峰
代理审判员张德武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郁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