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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李某某与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系受害人郑某豪之父。

原告李某某,女,系受害人郑某豪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李某某与被告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6日22时许,其子郑某豪放学回家,路经罗山县X路被告祁某某门店门前路段,与被告在路上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导致郑某豪死亡。罗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有人看到是被告在挪车时将其子撞死,但其不敢作证。被告从事故发生到医院抢救,直至郑某豪安葬未给付一分钱,也不向原告道歉,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40%计赔x元。

被告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没有全面、客观陈述案情。其依规将车辆按顺行方向(头朝西、尾朝东)靠道路右边临时停放,位置在自家门前处于静止状态,受害人郑某豪骑自行车放学回家在路上违反应靠右行驶这一基本通行规定,逆向行驶在该路的左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其所骑自行车制动器失效,前、后刹车不符合安全要求。郑某豪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是撞到三轮车造成的,还是撞击后其它原因造成,尚不清楚。案发后,被告第一时间来到现场扶起郑某豪,打120报警。在交警调解期间,被告主动要求调解,愿意合理的给付。该路段没有禁停标志,将车停在自己门前符合生活习惯和日常规律。被告靠低保生活,靠借贷供两个孩子上大学,无力承受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22时许,二原告之子郑某豪骑自行车沿行政东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撞上祁某某未靠路边停放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致郑某豪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郑某豪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祁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脑疝(CT示:脑内广泛性挫伤,继发脑疝),至5月8日郑某豪因呼吸衰竭而而死亡停止了治疗,罗山县人民医院于同日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840.47元。原告还提供包括到信阳请专家来罗山抢救孩子的交通费用2900元,被告认为过高。2010年5月27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祁某某提供了低保金领取本及其子女办理国家助学贷款证明以证明其赔偿能力较低。

另查明,原告郑某、李某某及其子郑某豪均为非农业人口。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又查,被告祁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没参加年检,无反光标志。被告无驾驶证,也未给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笔录载“豫x头对西南,前轮、右后轮距路北分别为2.6M、0.9M,右后轮位于祁某某白云边门市部大门中心西侧垂距2.2M。自行车右倒头对西北、尾对东南,前后轮距路北分别为4.9M、5.6M,距正三轮摩托前轮分别为2.8M、3.8M。玻璃散落物面积0.9×0.5M2。中心距路北3.9M,中心位于三轮车前侧垂距0.6M,自行车前匝皮灵,后刹车一般。正三轮摩托前挡及玻璃左侧破损,前轮有擦痕”。事故发生处路北即为被告门面房及住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费用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土地使用证、低保金领取本、助学贷款凭证(复印件)、谈话笔录、交警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二原告之子郑某豪骑自行车逆向行驶撞上被告祁某某未靠路边停放的正三轮摩托车,致郑某豪受伤,后经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原告之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之子因本次事故受害,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二原告之子在医院一直处于抢救之中,没有给予伙食补助的必要,二原告均是国家工作人员,未提供因护理而使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赔偿能力较低,但这并不是被告可以逃避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且被告亦有财产可用于赔偿,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40.47元;2、死亡赔偿金x.20元(x.56元/年×20年);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4、丧葬费x.50元(x元/年÷2);5、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x元。上述1-4项共计x.17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由被告祁某某按40%予以赔偿,即x.06元,加上第五项,被告祁某某应赔偿二原告x.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李某某x.06元人民币。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负担4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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