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登峰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红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九牧公司)诉凌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芳、凌某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89年,是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卫浴洁具大型企业集团,产品产量居全国首位,在卫浴洁具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03年和2004年我公司分别取得了“x”注册商标和“x九牧洁具”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x九牧洁具”注册商标在2009年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商标使用在我公司生产的卫浴产品上。最近,我公司发现,凌某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假冒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八字阀产品。这些假冒产品,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品牌形象。为此,我公司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凌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
凌某辩称:第一,我没有销售过假冒商标的商品,我销售的八字阀是应顾客的要求从其他家调的货。第二,我不是九牧公司的专卖店,我没有鉴别真假货的能力。第三,九牧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九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和2004年,九牧公司分别取得了注册号为第x号“x”注册商标以及注册号为x号“x九牧洁具”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x”和“x九牧洁具”商标(对“洁具”文字放弃专有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的水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水管调制开关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3年1月28日到2013年1月27日以及200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
2010年5月27日,九牧公司代理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聚元建材市场X楼X排X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北京奎元凌某饰材料经营部以22元的价格购买了2个八字阀。购买的同时还取得名片一张,名片正面印有“北京奎元凌某饰材料经营部凌某”字样,背面的业务范围包括五金、水暖、电料、板材、劳保用品。上述过程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将九牧公司购买的八字阀进行了封存。为此,九牧公司支出公证费500元。
本案庭审中,对九牧公司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八字阀进行了拆封,并与九牧公司提交的正品八字阀进行了对比。公证购买的八字阀一个的型号是7405-019,另一个是4406-019,两个八字阀的包装盒和两个八字阀上均有“x”商标,与九牧公司享有权利的“x”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同时包装盒上还有“x九牧”文字。九牧公司提出,公证购买的型号为4406-019的八字阀系该公司自己产品,只有型号是7405-019的八字阀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对比,上述公证购买的型号为7405-019八字阀与九牧公司型号为7405-019的正品八字阀在铸造工艺、“x”标识的颜色深浅等方面存在肉眼可以看出的明显差异。凌某认可上述差异的存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的八字阀、公证费发票、九牧公司生产的八字阀、名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牧公司作为“x”和“x九牧洁具”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凌某所销售型号为7405-019的八字阀,经与九牧公司生产的同型号商品对比,外观存在肉眼可见的显著差异,本院可以认定凌某所销售带有“x”商标产品不是九牧公司所生产。凌某销售产品及包装盒上的“x”商标,包装盒上的“x九牧”与九牧公司享有专用权的“x”和“x九牧洁具”商标相同,系侵犯九牧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凌某所销售产品的范围来看,其主营业务包括水暖产品,在其销售的带有“x”注册商标的八字阀和九牧公司生产的正品外观存在显著差异以及其同时也销售九牧公司产品的前提下,其主观上应当知道其销售型号为7405-019的八字阀系侵权产品。综上,凌某的涉案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九牧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凌某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经营规模、“x”和“x九牧洁具”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属于为本案诉讼支出,予以支持。律师费部分虽然未提交发票,但本案考虑确有代理人出庭,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停止销售侵犯“x”和“x九牧洁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带有“x”和“x九牧”商标标识的涉案八字阀产品;
二、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凌某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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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张金芳
人民陪审员邢浩铭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