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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顶臣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诉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市顶臣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口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女,48岁。

被告徐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友联,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顶臣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臣公司)因与徐某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顶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宁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臣公司诉称:2003年8月,徐某某开始在顶臣公司从事叉车装配工作,2009年6月5日,徐某某离开顶臣公司。在此期间,徐某某多次以虚假理由请假,在外从事与顶臣公司工作性质相同的修理叉车业务,顶臣公司多次规劝不改。2009年5月,徐某某又在外承接修理叉车业务,被顶臣公司发现并就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意见,徐某某对此不持异议,但提出退还工作质量保证金的要求,顶臣公司予以同意。2009年7月,徐某某向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顶臣公司认为,徐某某在正当的工作时间内,借口请假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性质一致的业务,严重损害了顶臣公司的利益。故请求依法判令顶臣公司与徐某某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徐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顶臣公司的起诉不符事实。徐某某是修理叉车并不是制造叉车,同时徐某某索要的不是质量保证金,而是顶臣公司扣下的20多个月的工资,并且徐某某的技术并不是顶臣公司培训所掌握,徐某某本身是一个技术人员。其次,顶臣公司起诉无需给予经济补偿与我国法律规定相违背,且起诉不明确。请求依法驳回顶臣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8日,徐某某受雇到顶臣公司从事叉车装配工作。2005年8月8日,顶臣公司(以下称甲方)与徐某某(以下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按照上岗的要求聘用乙方在顶臣公司担任装配工作,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聘用,从事甲方所安排的岗位工作,并按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承担相应的岗位责任,同时无异议地履行本合同,接受本合同的约束;本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03年8月18日起生效,至2006年8月18日终止;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向乙方支付工资,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合同期间,甲方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向乙方提供福利待遇,具体办法参见甲方有关员工工资、福利、保险管理办法;乙方必须自觉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甲方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爱护甲方的财物,服从甲方生产工作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不遵守甲方规章制度,不服从甲方管理的,乙方受聘期间,兼职其他工作的,乙方触犯法律、法规或违反甲方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等内容。从徐某某在顶臣公司工作起其每月工资为1200元,并且顶臣公司从2003年9月至2005年4月每月扣除徐某某工作质量保证金150元,共扣除质量保证金3000元。2009年4月份及2009年5月25日至6月5日共11天的工资,顶臣公司未发给徐某某工资。

另查明:2009年5月,徐某某在外为他人从事修理叉车一天,2009年6月4日,顶臣公司公布了“关于对装配车间员工徐某某违规除名的通知”:装配车间员工徐某某多次擅自承接修理叉车业务,经多次教育批评仍不听劝阻,今年五月甚至不顾公司装车工作紧张,以其他名义请假外出接受修车业务,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经公司集体研究决定予以开除,望公司全体员工引以为戒。当天,徐某某收到该开除通知,并于第二天离开顶臣公司。2009年7月,徐某某向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2月11日,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雁劳仲案字[2009]第08-X号仲裁裁决书;2010年1月29日,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仲裁裁决书邮寄到顶臣公司,其收件人为刘某庆(己退回)。2010年4月14日,顶臣公司致函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衡阳市邮政部门退回雁劳仲案字[2009]第08-X号仲裁裁决书一事作出说明:此份仲裁裁决书写明由刘某庆收,该同志因年老多病己于2009年10月21日辞去公司法人代表职务;刘某庆己78岁因近年来从未在公司上班,公司传达人员根本不认识。同时请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把雁劳仲案字[2009]第08-X号仲裁裁决书送达顶臣公司,由公司员工朱承禄领取。但至今顶臣公司并未收到该仲裁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顶臣公司提供的重申劳动纪律考核管理规定、关于对装配车间员工徐某某违规除名的通知、顶臣公司致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徐某某提供的顶臣公司与徐某某的劳动合同书、雁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雁劳仲案字[2009]第08-X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某自2003年8月18日至2009年6月4日一直在顶臣公司工作,期间虽仅在2005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期限到2006年8月18日的劳动合同,但自2006年8月19日至2009年6月4日,其与顶臣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由于徐某某违反顶臣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在工作期间为他人修理叉车,顶臣公司作出开除徐某某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顶臣公司诉请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顶臣公司扣除的徐某某的质量保证金3000元及2009年4月、2009年5月25日至6月5日共11天的工资(1200元+1200元÷30天×11天)1640元,应支付给徐某某。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顶臣公司至今仍未与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顶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因此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6月4日,顶臣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徐某某双倍工资(1200元×16月+1200元÷30天×4天)x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衡阳市顶臣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衡阳市顶臣叉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某质量保证金及未付工资4640元,支付未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二项合计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衡阳市顶臣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顶臣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星宏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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