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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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受贿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048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中国石化工程建设公司建设部原副部长,曾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工程部重点项目二处副处长,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1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覃某,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ОО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4)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高瑞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担任工程部重点项目二处副处长(后担任中国石化工程建设公司建设部副部长)期间,协助处长负责下属洛阳石化总厂等单位的重大工程项目管理,进度、投资、质量三大控制和工程质量监督及协调设计、施工、生产准备等工作。1997年底,浙江省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欲承接洛阳石化总厂的花岗岩铺设工程,为此该公司的业务员翁某某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家中,将人民币8000元送给杨某某,后杨某某为翁某某联系并介绍了洛阳石化总厂的相关负责人。后翁某某所在的单位参与了上述工程的招标工作,并于1998年11月底中标。1999年4月间,在位于本市朝阳区的樱花宾馆内,被告人杨某某收受在洛阳石化总厂施工的工程负责人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2000年8月下旬,杨某某在被单位“两规”期间,坦白了上述事实,其家人主动退交了人民币5.8万元。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告发归案,上述款已移送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翁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贺某、卢某某、周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中国石化工程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案发前其家人积极退赃,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在案人民币五万八千元,予以没收。

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与翁某某是朋友,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翁某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杨某某的工作职责是协助处长管理工程的进度、质量、投资,不负责工程招投标工作,与负责PTA装置工程的洛阳石化总厂招标办人员及评标专家委员分属不同系统,杨某某即不主管也不负责或承办洛阳总厂聚脂项目PTA装置工程的招标工作,也不可能因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招标结果产生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二、杨某某没有实施为翁某某所在公司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翁某某所在的公司是通过正常报名和资质审查后参加公开投标的,中标是凭借公司实力,杨某某没有介绍和推荐过翁某某所在的公司。三、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收取5.8万元贿赂款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进行改判,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杨某某收受了翁某某先后两次所送的人民币5.8万元。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翁某某送给其人民币8000元是为了今后在洛阳石化工程中能够参与施工而要求杨某某帮忙的情况下,仍然收受该8000元,且在洛阳石化厂副厂长郑某某来北京时,主动给翁某某打电话,要翁某某来北京并将翁某绍给郑某某认识,杨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已构成受贿罪。二、上诉人杨某某收受翁某某所送5万元人民币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翁某某公司在洛阳石化工程中能够中标并能够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与上诉人杨某某介绍其与洛阳石化厂的厂长郑某某认识没有必然的联系。证据证实,翁某某公司的中标是由于其公司生产的花岗岩符合洛阳石化厂工程的有关要求,经过洛阳石化厂招投标小组对投标单位的评审和评分,最终被确定中标并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的。虽然,事后翁某某所在公司为感谢杨某某,送给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但是,在翁某某公司中标这件事上,杨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杨某某对于翁某某公司是否能够中标没有决定权或施加影响。鉴于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但是在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受贿数额上存在不妥之处,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X街甲X号,法定代表人陈同海,注册资金人民币壹仟零肆拾玖亿壹仟贰佰万元,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企业,登记日期2003年5月5日。

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中国石化工程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杨某某1989年5月调入工程部项目三处工作,1996年7月任工程部重点项目二处副处长;1999年7月工程建设公司重组后任SEI建设部副主任(副处级)。

3、证人翁某某(温州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供销员)的证言证明:洛阳石化厂是中国石化集团总公司的一个下属单位,当其听说洛阳石化厂有花岗岩铺设工程项目后,想承揽该工程,后其找到中国石化集团总公司工程部项目二处的副处长杨某某,让杨某其介绍工程,通过杨某某介绍,其认识了洛阳石化厂主管基建的副厂长郑某某,并为公司取得了投标资格。为此,其两次送钱给杨某某。1998年1月,在杨某某家里送给杨8000元,当时是放在一个牛皮纸袋里的,杨某某收下了。工程竣工后,公司为感谢杨某某为该公司承揽工程帮了大忙,决定由其经手送给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1999年4月左右,其来北京,打电话让杨某某到樱花宾馆其住的房间,其对杨某某说:“洛阳石化厂项目做的不错,公司要感谢你。”其将装在牛皮纸袋内的人民币5万元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接过后放在自己的包里。第一次送给杨某某8000元现金是从其差旅费中支付的,为了让杨某某为其介绍洛阳石化厂花岗岩铺设工程。第二次给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是从工程款中支出的,是感谢杨某其介绍洛阳石化厂花岗岩铺设工程,使其公司顺利中标,杨某某在当中起了很大作用,可以说,公司能顺利中标洛阳石化厂花岗岩铺设工程,杨某某帮了大忙。

4、证人郑某某(洛阳石化总厂厂长)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是总公司建设部二处副处长,是上级主管部门。1997年底,其到北京出差,杨某某介绍其认识翁某某。杨某某称翁某某是搞花岗岩工程的,如果洛阳石化厂有工程时,希望翁某能参加招投标。1998年下半年,洛阳石化厂有个化纤工程,杨某某为这个工程多次来洛阳石化厂,又提到能否让翁某某所在的公司参加工程的招投标。后其让杨某某通知翁某某到洛阳石化厂来参加招投标。经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组织的评审专家委员会打分、评定,根据资质、报价、业绩等方面的综合考评,翁某某所在的温州豪大花岗岩防腐集团公司从招标的四家单位中中标,并于1998年11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

5、证人吴某某(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洛阳石化花岗岩铺设工程是翁某表公司承揽过来的,为感谢杨某某为该公司中标洛阳石化厂花岗岩铺设工程,由翁某某提起,公司同意,由翁某某经手分两次送给中国石化集团工程部二处副处长杨某某人民币5.8万元。

6、证人徐某某(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洛阳石化厂花岗岩工程是由翁某某一手经办的,这个项目支出的业务活动经费有五六万元,经手人是翁某某。

7、证人贺某(杨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1999年4、5月份,杨某某拿回家5万元现金,其存到交通银行亚运村支行3万元,还杨某某母亲1.5万元,剩下的家里零花了。3万元存款到期后取出买了一台电脑、一台热水器。

8、洛阳石油化工总厂化纤工程PTA装置、除盐水站等花岗岩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洛阳石油化工总厂化纤工程由浙江省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建设。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1998年11月26日和1999年8月27日。

9、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0年8月8日杨某某因涉嫌受贿被该集团公司纪检组监察局实行“两规”。在“两规”期间,杨某某主动交待其本人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翁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8万余元的问题,同年11月22日,杨某某家属主动退赃5.8万元。

1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此案的案发经过。

1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案扣押杨某某人民币5.8万元。

12、杨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1997年在石家庄搞工程时,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浙江洞头县花岗岩集团公司经理翁某某,后来又见过两次面,翁某与我们做一些项目,并主动介绍了他公司及业务情况。1997年8、9月,翁某某来北京到其家,想让其以后给他找项目,还给其买了些礼品。翁某以后,其在清理礼品时发现里边有一个牛皮纸袋,里面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其打电话问翁某某,翁某帮帮忙。1997年底,洛阳石化厂主管基建的副厂长郑某某到北京向总公司汇报情况,其给翁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认识一下郑某某,如果洛阳石化厂有项目的话联系一下。后其和翁某某、郑某某还有洛阳石化厂住京办事处的主任一起在五洲大酒店吃饭,吃饭时翁某某问郑某某洛阳石化厂上的项目是否有翁某的活,郑某某说项目还没有定下来,他管不了那么细。1998年3月,洛阳厂的这个项目国家批下来,处长安排其去洛阳组织领导小组的会,其负责领导小组定的问题的落实工作。这期间,翁某某又到洛阳石化厂,其与翁某面,翁某其说想干个活还挺难,竞争还很激烈,其对翁某:“你和郑某长也认识,这个项目肯定要招标,你按照你的实力参加招标。”之后翁某某在这个项目中中标,但只是干了一小部分。1999年4月,翁某某来北京,住在樱花宾馆,翁某电话让其过去,翁某其说:“这个项目干的不错,得感激你。”临走时,翁某其一个牛皮纸袋,其就装包里了。回家后其打开一看,是5万元现金。其交给妻子4万元,1万元其零花用了。其妻子将4万元存到银行。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杨某某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法庭质证的证据如下:

1、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工程建设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工程部主要处室设置情况及主要工作职责。

2、杨某某之父杨某顺书写的有关5.8万元钱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说明家属在中石化监察局办案人员的指责、威胁、欺骗下退款的。

3、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纪检组监察局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证明,2000年11月22日,贺某交监察局人民币5.8万元。

4、杨某某之妻贺某2005年12月18日书写的“我的证言形成过程及说明”,主要内容是说明其在检察机关所做的杨某某曾交给其5万元,其将其中3万元存在亚运村交通银行的证言是在被威逼、引诱的情况下编造的。

5、证人王某某(洛阳石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当时是公司经营部副主任、招标办成员。洛阳石化聚脂项目是国家重点项目,社会上都知道,许某单位都主动找上门来,具体到PTA装置花岗岩防腐工程就来了约10家单位,经过招标办公室研究审查,最后确定5家单位来参加投标。通过正常的招标、投标、评标程序,确定了2家中标单位。温州豪大花岗岩公司的样品很好,特别符合防腐项目的要求。在招投标过程中没有任何领导为温州豪大花岗岩公司打招呼,该公司当时综合打分排名第一,所以中标。杨某某是总公司工程部项目二处的人,杨某某来是为公事,不是为翁某某公司的事。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工程建设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该公司纪检组监察局出具的登记表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辩护人提交的杨某顺、贺某书写的“说明”所证内容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二审庭审时,提交法庭质证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林(中国石化工程建设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的证言证明:项目二处按地区负责管理方面的工作。洛阳项目由总公司投资,洛阳石化负责设计、采购、施工,项目二处代表集团公司去协调工作,如进度、质量等问题,不负责施工队伍的安排问题。

2、证人郑某某(洛阳石化厂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其记得一次去北京办事和石化系统的其他同事一起吃饭时,杨某某把翁某某带去并介绍他是浙江温州花岗岩防腐公司的。后来翁某某来洛阳石化厂找过其,当时洛阳石化厂的化纤工程已经决定上马,翁某某找其说想参加工程建设,其让翁某某去厂招投标办公室,如果真有实力就直接参加投标,后来他就投标去了。其没有就翁某某投标向招投标小组打招呼。杨某某确实来过洛阳几次,他负责工程质量方面的事,其认为杨某某个人决定不了翁某某公司中标的问题。

3、证人刘某乙(洛阳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其是洛阳PTA项目副经理,也是评委之一。PTA项目食酸较多,要求装置耐腐蚀程度高,南方的花岗岩经过海水侵泡耐腐蚀强度高,当时花岗岩项目的投标有四五家单位,经审查、评分,只有翁某某公司的样品及技术资料符合要求。据其所知,在翁某某中标过程中,没有人打招呼,翁某某公司参与花岗岩项目招投标时,杨某某不在洛阳。

4、证人王某某(洛阳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洛阳化纤工程项目外面很多人都知道,很多公司想参加投标。翁某某的公司能够中标是因为他们公司花岗岩符合工程的要求。杨某某没有对其讲过翁某某公司的事情。

5、证人刘某民(中国石油化工集团监察局)的证言证明:因为一封举报信发现杨某某的问题,经过核实符合举报的情况,后将杨某某“两规”。受贿是杨某某主动交待的,当时杨某某态度还算好。如果外面的公司想承揽中石化的工程,要是通过杨某某介绍给下属单位,应该是有一定影响力的。

对于检察机关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经查,李林、刘某民证言所证内容属实,证人郑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亦证明了洛阳石化公司工程招标及翁某某所在公司中标的有关情况。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杨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与翁某某是朋友,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翁某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某的工作职责是协助处长管理工程的进度、质量、投资,没有管理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的职责,且杨某某与负责PTA装置工程招标工作的洛阳石化总厂招标办人员及评标专家委员分属不同系统,并不存在着管理与领导的关系,不可能因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招标结果产生影响,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杨某某没有实施为翁某某所在公司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翁某某所在的公司是通过正常报名和资质审查后参加公开投标,中标是凭借公司实力,杨某某没有介绍和推荐过翁某某所在的公司,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翁某某为其所在公司承揽洛阳石化总厂有关工程项目的施工,向杨某某提出请其提供帮助的请托,并送给杨某民币8000元,杨某某明知翁某某给予其钱财的目的,是为承揽洛阳石化总厂有关项目工程请其提供帮助,仍收受了翁某某的钱财。其作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工程部重点项目二处的副处长,虽不负责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但洛阳石化总厂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介绍翁某某与洛阳石化总厂的负责人相识,并推荐翁某与竞标,为翁某供了帮助。为感谢杨某某的帮助,翁某某在其所在公司参与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后,又送给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杨某某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5.8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杨某某是否利用了职权直接对洛阳石化总厂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标结果产生影响,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收取5.8万元贿赂款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收受翁某某人民币5.8万元的事实,有翁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杨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上诉人杨某某收受翁某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杨某某收受人民币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考虑到杨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前其亲属积极退缴赃款,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的量刑适当,对在案赃款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杨某澄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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