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偷窃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偷窃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偷窃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预谋盗窃后,于2010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镇金海利洗涤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其他工作小组运送的被罩39条(经鉴定价值2650元),并将被罩藏于被告人王某某所开的车中,三人将被罩运送至被告人徐某某的家中予以藏匿。
次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在本市金水区安钢大酒店送货时,趁酒店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35条床单、39条枕套盗走(经鉴定,共价值1400元),并将床单、枕套藏于所开的车中运送至被告人徐某某的家中藏匿。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案后,在本市金海利洗涤有限公司将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相关证明、证人汤×、赵×、刘×的证言;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0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