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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顺刑初字第849号,赵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顺刑初字第8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06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5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07年6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07年8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拘留,2007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兴林,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涉及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兴林和法定代理人崔桂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7月21日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超兴发(大众)网吧内,趁魏某某(男,25岁,河北省人,住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南区)熟睡之机,窃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棕色双拉链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252元),内有天时牌T-66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018元)及人民币50余元等物。后被查获。赃款及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工作说明、启示、照片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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