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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将李××家里的电脑、被子及衣服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脑价值16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证明,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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