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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砼之杰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诉南京嘉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砼之杰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宏仓,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嘉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X街道陆云居委会王营组。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务主任。

原告郑州砼之杰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之杰公司)诉被告南京嘉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嘉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宏仓、连晓丰,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定货合同书》,被告以105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订购x-x混凝土搅拌站一座,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数次延迟付款;该搅拌站已于2007年10月29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2008年11月28日,被告已付90万元,尚欠15万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15万元及违约金x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诉讼及执行期间继续计算),共计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总货款105万元及被告支付90万元货款没有异议,除此之外被告另支付x元现金款,故我公司只尚欠原告x元,并原告延迟送货3个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共造成违约损失9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x元。因为被告陆续有还款,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也应该有变化,故原告要求的支付的违约金的基数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

原告砼之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200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的定货合同书一份和2007年10月29日双方验收确认的安装调试验收文件一份(共6页,系原件),证明双方合法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以及关于违约金的明确约定;

第二组:邮政快递交寄单三份,时间分别为2008年4月3日、2008年5月15日、2009年1月5日(共3页,系原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货款,未间断或放弃过对该合同债权的主张。

被告南京嘉磊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验收文件的落款日期可看出原告迟延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4月4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京嘉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收条收据6份(共6页,系原件),时间分别是2007年4月7日、2007年5月30日、2008年2月4日、2008年2月5日、2008年2月27日、2008年4月2日,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另外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x元;

第二组: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发出的对账函一份(共2页,系原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派人进行对账,原告至今未派人来,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截止至2009年1月9日。

原告针对被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1、第一组证据中,2007年5月30日的收条中“曹宝峰”曾是我公司的人,但是我公司没有委托过他收款;对其他收条均不予认可,因出具收条的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委托任何人收款;2007年4月5日的传真件上单位是“郑州金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2、对其所说对账函有异议,我公司未收到,且被告邮寄地址错误,故违约责任应按照我公司主张的方式计算。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2007年5月30日曹宝峰出具的收条,因原告认可曹宝峰是自己单位员工,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该对账单,本院亦不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定货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向乙方订购x-x混凝土搅拌站一座,总价款为人民币105万元。合同生效后37天,第一批货物运至现场(设备预埋件2月15日前进场);合同生效后68天,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投入试生产;交货地点:甲方混凝土搅拌站工地;签订合同后3天内,甲方第一次向乙方支付设备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万元);第一车货物(粉料称斗及预加料和搅拌机)到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计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人民币6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人民币16万元);剩下的设备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整(人民币5万元),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设备质保期为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全部发运完毕后的14个月内;若乙方未能按规定时间交货(不可抗力外),每迟10天,按总货款的0.05%处罚金,并依次类推;若甲方未能按规定的期限付款(不可抗力外),每迟付10天,按总货款的0.05%处罚金,并依次类推;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或在今后安装过程中因甲方原因耽误乙方工程进展,则交货日期顺延;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依合同法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搅拌站,该搅拌站已于2007年10月29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2008年11月28日,被告已付91万元,尚欠1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搅拌站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总货款105万元及已支付90万元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被告辩称另支付x元现金款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提供了曹宝峰、殷某某等人出具的六份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认可曹宝峰系原告方人员,对殷某某等其他收款人员不予认可,因原告认可曹宝峰系原告工作人员,故本院认定曹宝峰收取x元系代原告收取;再由于被告未提供殷某某等人系原告方人员的证据,故对此收款行为不予认定,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x元,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x元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迟延履行合同,主张违约损失9000元,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至于原告要求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29日的违约金x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基数应随未付货款余额而变动,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依法减少。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可视为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因被告认可计算的开始时间2008年6月1日,其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29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嘉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砼之杰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29日止,基数为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南京嘉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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