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小学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楼子店乡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凌晨,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立龙网吧内,被告人兰某某趁被害人孙某睡觉不备,窃取其联想牌P70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0元)、钱包1个(内有现金30余元,银行卡2张等物)。后被告人兰某某使用被盗移动电话机向被害人之父发送短信骗取银行卡密码,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附近的华夏银行自动取款机使用窃得的银行卡分4笔提取现金人民币4000元。兰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被抓获。现联想牌P708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起获,其他赃物已灭失,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现场及赃物照片,取款录像光盘,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认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对被告人兰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联想牌P708型移动电话机1部发还被害人孙某;被告人兰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婧
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境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