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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371号,程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3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X镇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12日被羁押,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11时,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她人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公园西侧路边,由同伙先以寻找神医为名与周某某搭话,后程某某出现慌称认识神医,由同伙继续对被害人称其家属有难可以将家中所有的钱取出找神医消灾,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程某某跟随周某某回家取出银行存单。当周某某到银行准备取出人民币x元交给程某某等人时,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某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她人虚构事实骗取她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2日起至200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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