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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385号,张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3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迁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6月19日被羁押并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海彬、张小彬、张海坡、张柏凤、张海涛(均已判刑)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首钢矿业公司运输部水厂130车站,盗窃钢轨20.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4元。在运赃途中被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逃跑。2006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同案的判决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同案张海彬、张小彬、张海坡、张柏凤、张海涛的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盗窃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没有给被盗单位造成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认罪、没有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6月19日起至200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OO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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