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景山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学文化,捕前系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农民,住(略)。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略)。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略)。1985年7月因流氓被行政拘留十五天。1986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略)。1985年5月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五天。1988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五天。1990年9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被告人王某丁辩护人刘某戊,被害人白某某、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经预谋后,于2002年8月28日14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黄南苑小区X栋X门X号,谎称管道漏水骗被害人李某庚开门后,采取用胶带、床单将被害人捆绑并持刀对被害人李某庚威胁的手段,抢得摩托罗拉牌V99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75元)及纪念币等物品。2005年6月1日8时许,上述被告人再次到该住户门前,趁被害人白某某打开家门欲外出时,将其推进屋内,采取用胶带捆绑、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得被害人白某某、李某己夫妇的人民币x元、飞亚达手表等物品。
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于2005年9月9日凌晨,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北京鑫丰润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烟草商店,撬窗入室,盗窃中华牌等各类香烟15条,价值人民币6340元;2005年10月31日凌晨,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烟店,撬窗入室,盗窃小熊猫牌等各类香烟101条,价值人民币x元;2005年11月18日凌晨,再次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烟店,撬窗入室,盗窃小熊猫牌等各类香烟118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17元;2005年11月间的一天凌晨,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烟店,在墙上挖洞后入室盗窃红塔山牌等各类香烟6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0元;2005年底一天凌晨,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杰森超市,撬窗入室,盗窃红梅牌等各类香烟20余条,价值人民币977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06年11月8日凌晨,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西区霁月园X号楼底商北京诚信福涞商贸中心,撬门入室,盗窃中华牌等各类香烟80条及五粮液酒等8盒,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丁于2006年11月16日凌晨,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白某市场内茶叶烟酒经销部,在墙上挖洞后,钻入室内盗窃熊猫牌等各类香烟88条,价值人民币x元及酒、茶叶等物品;2006年12月16日凌晨,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兴市场微利综合商店,撬门入室,盗窃白某牌等各类香烟77条,价值人民币7244元。
2007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后被告人李某甲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抓获,并指认了被告人王某丁的居住地,被告人王某丁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抢劫、盗窃所得赃物、赃款均已挥霍。被告人王某丁的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代被告人王某丁退赔了其参与犯罪的全部涉案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己、白某某、李某庚、李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马某、刘某某、郭某某人的陈某,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无视国法,为满足私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为满足私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并能坦白某代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属于有坦白某节,并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再因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因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系从犯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减轻处罚,再因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王某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丁系从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丁退赔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北京市昌平区X镇白某市场内茶叶烟酒经销部一万一千零二十二元、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兴市场微利综合商店七千二百四十四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陈某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零零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