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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099号,张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岁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X镇X村麻王某然村村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羁押,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炮厂3区X排X号内,盗窃被害人白某某的中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1张,并于当日在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站对面的华夏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4次盗取卡内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白某某一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已向本院提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能与被害人一起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关于张某甲系初犯、自首、退赔了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2007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元发还给被害人白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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